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怀民初字第05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杜长宝与杜万军、李玉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长宝,杜万军,李玉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547号原告杜长宝,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杜万军,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李玉青,女,1972年8月2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大华,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长宝与被告杜万军、李玉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长宝、被告杜万军、李玉青委托代理人贾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长宝诉称,2013年4月,原告受岐庄村村委会雇佣,担任村里卫生管理员,整治村里乱堆乱放现象。2013年6月2日18时许,因被告家在其房后堆沙子,影响村里整体形象,原告到其家中要求清理,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杜万军趁原告不注意,从原告身后用圆凳砸原告后脑勺,被告李玉青伺机咬伤原告的手指,原告报警,后原告被送往怀柔区第一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为“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皮肤裂伤”,因该医院床位紧张,原告于2013年6月2日急诊处治疗,同年6月4日转到住院部系统治疗,住院15天,并误工50天。致使原告未能驾驶农用车从事营运工作,而且受伤期间正值农忙季节,原告只好雇佣他人打药除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年8月23日二被告已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予以行政拘留,有京公怀行罚字(2013)000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056.96元(其中医药费900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损失费3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杜万军、李玉青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打人的时候是原告先踹了李玉青一脚,所以二被告才动手的。动手的地点是在被告私宅的范围内,所以原告的行为本身就有过错。关于医疗费需要看一下票据。原告住院应当是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0元一天计算。陪护的期限也应当是13天。误工费原告自己也陈述是受雇于村委会,村委会经常在那上班的是每月工资一千元,原告应提交扣发工资的证明,否则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8时许,李玉青和丈夫杜万军在怀柔区桥梓镇岐庄村其家中,因清理杜万军家房后沙子一事与杜长宝发生争吵,后李玉青和丈夫杜万军将杜长宝打伤。李玉青、杜万军分别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七日、罚款200元。事发后,原告到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就医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9006.96元、住院15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发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右手指皮肤裂伤。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病休35日。事发后,被告杜万军支付原告3000元用于看病。另查,原告在本村利用空闲时间对乱堆乱放现象进行管理,每月劳动报酬1000元。在与被告发生纠纷住院后,村委会另找他人接替管理并决定与原告解除合同,工资未发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二被告未克制自己的情绪将原告打伤,故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提交了相关证据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病休证明,参照上一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被告支付原告的医药费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扣除被告杜万军支付原告的三千元医疗费后,被告杜万军、李玉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长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一万零八百四十四元。二、驳回原告杜长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八元,由原告杜长宝负担四百零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杜万军、李玉青负担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成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