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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XX秋与陈灼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秋,陈灼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885号原告XX秋,男,汉族,1965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成富,系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翠玲,系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灼伦,男,汉族,1985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兰,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秋诉被告陈灼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3项、第6项、第12项、第13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门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3832.7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陈灼伦支付34357.20元,原告自付9475.54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行右股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鉴定机构评定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为20000元,原告据此先行主张后续医疗费2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3440元,但应包含被告陈灼伦支付护理费430元在内。4、误工费对于误工天数,原告从2013年6月14日起住院共43天,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而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合共127日。另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4条规定,股骨干骨折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为12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以上述评定准则的规定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至于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证详细信息》、证人证言等证实,本院采信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个体从事房屋建筑业,但原告主张每月工资3500元的依据不足,其误工费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年平均工资35509元的标准计算120日,合共11674.19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判定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判定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对其身心确实造成较大伤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9、残疾赔偿金(1)定额赔偿金:126952.1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定残时年龄为47周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21%,并计算20年。根据原告提交的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证详细信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告已到广州市番禺区居住和工作多年,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0226.71元/年按残疾系数21%计算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41153.29元,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女儿王文利年龄为16周岁6个月,儿子王文长年龄为15周岁,儿子王超年龄为4周岁10个月(原告主张抚养年限13年),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抚养年限以月计算分别为18个月、36个月和156个月。原告儿女的生活来源均源自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可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广州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的标准按残疾系数21%计算,计得原告儿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1153.29元(22396.35元/年÷12月/年×(18+36+156)月×21%÷2)。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股骨受伤,其花费90元购买座便椅一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1570元。原告因评残和后续治疗费评定共支出1570元,有相应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2、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理赔情况被告陈灼伦驾驶的粤A×××××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13、被告陈灼伦赔偿情况事发后被告陈灼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357.20元、护理费43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陈灼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秋和刘春花无责任。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XX秋和刘春花受伤,刘春花已在本院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刘春花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赔偿原告XX秋的损失,故在本案的处理中,交强险限额任限额120000元全部用于赔偿原告XX秋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的医疗费用损失为73832.74元,死亡伤残损失为209429.66元,总损失283262.40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63262.40元,由被告陈灼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陈灼伦已垫付医疗费34357.20元、护理费430元,被告陈灼伦还应赔偿原告128475.20元。对于被告陈灼伦应负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灼伦为粤A×××××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灼伦作为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无发生合同约定免赔的事由,故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8475.20元。至于被告陈灼伦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可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XX秋;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28475.20元给原告XX秋;三、驳回原告XX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7元,由原告XX秋负担2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剑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