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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李远斌与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陈金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李远斌,陈金发,陈洪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伏勇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民健,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远斌,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淑欢,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少纯,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陈金发,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陈洪华,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向李远斌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范围内向李远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拐杖费共11万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李远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拐杖费共66435.96元;二、驳回李远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1元由李远斌负担800元,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201元。上述受理费已由李远斌预交,其同意由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履行该判决时,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李远斌。判后,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在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承担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远斌二审答辩称:同意上诉人要求扣减的1365.9元,但二审诉讼费不应当由其承担。原审被告陈金发、陈洪华二审中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发表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原审中,被上诉人李远斌请求保险公司等原审被告赔偿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85070.06元,原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李远斌赔付金额共计186435.96元,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金额计1365.9元。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应当扣减赔付金额1365.9元的问题,原审判决上诉人赔付的金额确已超过被上诉人李远斌的诉请金额,且在二审中,被上诉人亦同意上诉人的该项诉求,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审法院超过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费用予以扣减,扣减后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金额共计185070.06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依法对不当部分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向李远斌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范围内向李远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拐杖费共11万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李远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拐杖费共65070.0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001元,由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169元,由李远斌负担832元;本案二审受理费用50元,由李远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润之审 判 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柳辉李蕴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