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撤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甲,毛某某,王某某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826号原告王某某甲、男,汉族,1957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毛某某,女,汉族,1957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王某某乙,男,汉族,1976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王某某甲、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起诉被告主体不当为由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甲、毛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甲、毛某某承担。审判员 马占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