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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郭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32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326号原告:郭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温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良,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永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11时40分,原告驾驶粤CFP5**号轿车在珠海拱北兰埔路海祥苑小区门口起步时与行人魏翠风发生碰撞。该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粤CFP5**号轿车由被告承保。原告与伤者魏翠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并由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根据判决书内容,原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7,222.2元由原告自行向被告主张理赔。原告车辆粤CFP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魏翠风医疗费7,222.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书》;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8张。被告辩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审核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同样约定医疗费应由答辩人根据相关规定核定赔付。根据原告的医疗损失,答辩人认为应扣除15%-20%的自药费后,给予赔偿。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提交下列证据: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就粤CFP5**车辆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被告分别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013年7月4日,原告驾驶粤CFP5**号车在珠海拱北兰埔路海祥苑小区门口与行人魏翠风发生碰撞,造成魏翠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魏翠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魏翠风到医院治疗,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7,222.2元。魏翠风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书》。因魏翠风仅就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提出请求,上述判决未处理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222.2元。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单及相应的保险条款共同构成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损失,对于原告依法支付的赔偿金额,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审核赔偿,但该条款减轻了保险人应承担的对第三者损害赔偿义务,有悖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置目的。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支付医疗费系对受损害第三者最基本的义务,而不应绝对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为判断唯一依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7,222.2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永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饶丽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