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152-1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唛歌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唛歌娱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152-1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唛歌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西环路9号商业楼2-3楼,组织机构代码:56154739-9。法定代表人陈永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星,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组织机构代码:50002109-4。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张凡,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唛歌娱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九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知民初字第361、363、369、371、372、373、374、376、3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九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七至第二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作品的名称:《一万个理由》、《天黑》、《坚持到底》、《他一定很爱你》、《自由飞翔》、《月亮之上》、《天蓝蓝》、《最炫民族风》、《不可思议》。二、作品是否进行版权登记:否。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否为原始著作权人:否。四、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否经授权获得作品的著作权:是。五、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获得作品著作权的来源: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分别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给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给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行使,上述权利包括“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六、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获得授权权利的内容: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授权内容为放映权、复制权(限于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授权内容为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其中放映权、复制权的授权仅以被上诉人用于KTV的许可、收费及维权为目的)。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获得授权权利的性质:专有使用权。九、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获得授权的期限: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约定的授权期限:2010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约定的授权期限:2008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至期满前六十日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九、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获得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十、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请保护权利:放映权、复制权。十一、深圳市唛歌娱乐有限公司侵权的方式: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内通过卡拉OK伴奏系统及放映设备,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公开播放涉案作品。(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6650号《公证书》中载明,2012年8月14日,在深圳市唛歌娱乐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可以点播涉案歌曲。十二、被控侵权作品与诉请保护作品的比对:经比对,本九案被控侵权作品均与诉请保护作品系同一作品。十三、深圳市唛歌娱乐有限公司侵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作品享有的相关权利:放映权。十四、深圳市唛歌娱乐有限公司是否认可使用了涉案作品:深圳市唛歌娱乐有限公司否认使用了涉案作品。十五、深圳市唛歌娱乐有限公司获得涉案作品的方式:深圳市唛歌娱乐有限公司称,其经营场所内的歌曲均由第三方提供。十六、如为第三方提供,深圳市唛歌娱乐有限公司是否已审查第三方得到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否。十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无证据证明。十八、深圳市唛歌娱乐有限公司因侵权的违法所得:无证据证明。十九、深圳市唛歌娱乐有限公司经营规模:无证据证明。二十、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合理开支的项目及金额: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提供了公证费票据金额人民币1000元(该公证取证行为取证了60首歌曲)、取证消费票据金额人民币100元、餐饮费票据金额人民币105元、公证人员机票金额人民币7200元(包括深圳地区的全部取证行为)。原判认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提交的正版VCD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最炫民族风》、《擦肩而过》专辑包装上标示有版权信息,结合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分别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可以认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依法获得了九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深圳市唛歌娱乐有限公司否认其实施侵权行为的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6650号《公证书》所载明的涉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综合考虑九案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用、深圳市唛歌娱乐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每案酌情判定深圳市唛歌娱乐有限公司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元,九案共计人民币10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唛歌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深圳市唛歌娱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案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元,九案共人民币10800元;三、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每案人民币50元,九案共计人民币450元,由深圳市唛歌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唛歌娱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市海蝶音乐有限公司进行登记的证据,依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并未取得涉案歌曲的授权。二、在《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上,被上诉人使用的公章不是其现在使用的公章。三、经公证的歌曲不完整,不能认定与权利人的歌曲是同一首歌。四、虽然在出版物的封套上有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或北京市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作为著作权人的署名,但是经播放光盘,涉案歌曲在画面上有其他LOGO标识,上诉人认为这属于相反证据,不能认定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或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系唯一权利人。五、上诉人的点歌系统由第三方提供硬件设备,并配有相应的免费使用软件,其中包含了自带的歌曲。第三方负责设备的维修,同时免费提供新歌,并承诺享有歌曲的知识产权。上诉人尽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没有侵权恶意。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二审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正版VCD出版物和其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完全能证实被上诉人已取得涉案歌曲著作权人的授权。上诉人曲解了被上诉人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本意;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提交了三份证据,即(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702至5704号《公证书》,证实被上诉人的旧公章,于2012年12月21日在民政部民间组织服务中心回收并销毁了,根本不存在使用两枚公章的问题;三、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作品与诉请保护作品是同一作品,上诉人是无异议的;四、在上诉人经营场所内播放涉案歌曲的来源不明,片中虽然出现其他LOGO,但不能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或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不享有涉案作品的版权;五、上诉人称点歌系统由第三方提供的,但至今被上诉人没有看见上诉人所提供的得到涉案歌曲著作权人的任何授权文件。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一审(每案)诉讼请求: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深圳日报》上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公开赔礼道歉;2、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每案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及承担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3、承担每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撤回第一项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后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深圳市唛歌娱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等,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面积为1600平方米,设有KTV包房45间。本院认为,本九案系侵害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纠纷。本九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享有九案作品的著作权,是否是适格的主体;二、被上诉人是否使用两枚不同的公章;三、被控侵权作品与诉请保护作品是否为同一作品;四、被控侵权作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争论焦点之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享有九案作品的著作权,是否是适格的主体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正版光碟,一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包括涉案的《不可思议》、《天黑》、《坚持到底》、《他一定很爱你》等作品,其封底的版权声明中注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即上述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二是《最炫民族风》、《擦肩而过》正版光碟,包括涉案的《一万个理由》、《自由飞翔》、《月亮之上》、《天蓝蓝》、《最炫民族风》等作品,其版权信息明确著作权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上诉人以被控侵权作品播放时有其他LOGO标识而否定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或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是唯一权利人,但上诉人未能证明该LOGO标识的来源和所有者,亦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作品源自于正版VCD出版物。故,本院认定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系涉九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在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分别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尚在有效期内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给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给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因此,被上诉人依法继受取得九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是适格的原告。虽然该合同第五条“音像节目登记”中约定了“音像节目登记表”,但该表系作为被上诉人向使用人授权及分配使用报酬的依据,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授权项目、内容无关,且被上诉人庭审出示了“音像节目登记表”原件,上诉人以缺少“音像节目登记表”为由而否定被上诉人享有九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不具有适格主体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争论焦点之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使用两枚不同的公章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上的印章与其现在使用的印章不相符,上诉人据此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民政部民间组织服务中心已出具证明材料,证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原有的公章已于2012年12月21日由其收回并销毁。上诉人以此否认被上诉人主体的适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争论焦点之三,关于被控侵权作品与诉请保护作品是否为同一作品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确认被控侵权作品与诉请保护作品系同一作品,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对一审庭审陈述,虽再作补充陈述,认为两者存在“LOGO”以及“繁、简体字”之区别,但上诉人未能证明九案被控侵权作品的来源和所有者,亦未能证明九案被控侵权作品源自于正版VCD出版物。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争论焦点之四,关于被控侵权作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第三方已经获得权利人授权,上诉人获取被控侵权作品应对第三方的经营资质、营业执照及作品版权申明等进行审核,但上诉人未尽到相应的审查责任。因此,上诉人此项“合法来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本九案的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本九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九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450元(每案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唛歌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春 辉代理审判员 杨 馥 维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申思 ( 兼)书 记 员 史彩云(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