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榆商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东瑞盛世利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国强、李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瑞盛世利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国强,李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商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东瑞盛世利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东方维京大厦333号28层B1、B2、B3单元。法定代表人松本幸雄,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峰,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强。被告李艳。系刘国强之妻子。原告东瑞盛世利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简称“东瑞公司”)与被告刘国强、李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强、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27日和2012年5月10日与被告签订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融资租赁使用山西小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山西小松公司”)出售的挖掘机两台,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租赁物立即返还出租方,并向出租方支付约定损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从山西小松公司购买的两台挖掘机交付与被告。被告在收到机器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委托山西小松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欠付的租金。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将融资租赁的两台挖掘机返还给原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期内截止至2013年9月20日欠付的租金、损害金共计1551211.74元;判令被告支付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挖掘机之日的租赁费,并向原告支付未返还挖掘机期间应支付而未支付租赁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刘国强、李艳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4月21日,山西小松公司为出卖方、原告东瑞公司为出租方、被告刘国强为承租方,三方签订两份《事前协议》,确定由东瑞公司购买山西小松的机型为PC360-7的挖掘机两台,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刘国强。2012年4月27日、5月10日,三方又分别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和两份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确认东瑞公司购买的两台小松公司的挖掘机,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刘国强。融资租赁合同除确定买卖合同的条款外,约定挖掘机型号为PC360-7,机号分别为DZ52095和DZ52094,两台挖掘机总额均为1868016元,租赁期限自挖掘机交付出租方开始为36个月。首期租金378556元,月基本租金42556元。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租赁物品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交付租金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后,承租方应将租赁物立即返还给出租方,并向出租方按约定的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约定损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两台挖掘机交付被告。被告刘国强的妻子李艳于2012年4月1日出具配偶承诺书:本人与刘国强系夫妻关系,对其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小松PC360-7机型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本人在此承诺:完全同意其上述行为。并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但被告在收到挖掘机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机号为DZ52095挖掘机总计付款327500元,机号为DZ52094挖掘机总计付款为437500元,截止2013年9月20日,机号为DZ52095挖掘机累计欠付租金、损害金为833788.6元,机号为DZ52095挖掘机累计欠付租金、损害金为717433.1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欠付租金后。原告已通过电话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主张,如果法院判决返还挖掘机,则放弃2013年9月21日以后的租金和利息的诉求。上述事实,有事前协议,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刘国强收到机器后出具的签收单,李艳出具的配偶承诺书。被告付款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有履行之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挖掘机后,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由此造成纠纷,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对方由异议的,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由此可见,二被告在接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如有异议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不应由原告向法院请求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理涉。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支付所欠租金及约定损害金(违约金)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强、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融资租赁的机型为PC360-7、机号分别为DZ52094和DZ52095的两台小松挖掘机返还给原告东瑞盛世利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二、被告刘国强、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租赁期内截止到2013年9月20日机号DZ52095挖掘机欠付的租金728129元,约定损害金105649.6元;机号为DZ52094挖掘机欠付的租金618129元,约定损害金99304.14元,上述合计1551211.74元(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专递费360元,合计24120元,由被告刘国强、李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夺刚审 判 员  王保平人民陪审员  李丽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