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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至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罗玉娇与黄小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娇,黄小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至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罗玉娇,女,生于1987年1月17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委托代理人霍向军,成都市武侯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小宴,女,生于1966年8月1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罗玉娇诉被告黄小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5日诉讼来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仕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黄小宴下落不明,于同月11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玉娇的委托代理人霍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宴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转换程序裁定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及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黄小宴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玉娇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与其子康程栎从事旅游导游业务,收取原告旅游费34000元,事后旅游不成,原告要求退款,被告于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3年2月10日前付清。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4000元及违约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及交通费。被告黄小宴下落不明,未作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以此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材料2:欠条1张。以此证实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证据材料3:证人柴智、赵丹出庭证言。以此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经过;证据材料4:乐至县天池镇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实被告黄小宴下落不明。被告黄小宴下落不明,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证据材料1系书证,系职能部门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系原始书证,证据材料3系证人出庭证言,证据材料2、3形成证据锁链,能证实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系被告住所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能证实被告下落不明情况,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佐证,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3日,被告与其子康程栎从事旅游导游期间,由康程栎经手收取原告旅游费34000元,因旅游不成,原告要求退款,被告于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罗玉娇现金34000元整大写叁万肆仟元整此款订于2013年2月10日之前还清。备注:(黄小宴代为康程栎偿还)欠款人黄小宴2012年11月4日。逾期,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请法院支持其诉求。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65%。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与其子康程栎以向原告提供旅游服务为由收取原告现金340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旅游服务,经双方协商,由被告退还原告旅游费,并出具欠条约定给付期限,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欠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4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宴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罗玉娇给付欠款34000元及该欠款从2013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6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黄小宴负担。先由原告罗玉娇垫付,被告黄小宴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罗玉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仕蓉代理审判员  王明霞人民陪审员  蒋家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