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一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马宗强与连明镜、李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宗强,连明镜,李红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1625号原告:马宗强,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彭彬,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明镜,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李红丽,女,生于1970年,汉族,住郑州市,现禹州市。原告马宗强诉被告连明镜、李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彬和被告连明镜、李红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宗强诉称,2012年-2013年,被告连明镜由被告李红丽担保,借我413000元,但被告到期不还,多次讨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413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连明镜辩称,因为别人需用钱,我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我让我姨李红丽做担保,63000元的借条是利息,借款由我本人承担。现在我给原告协调,能否以房子抵账,把350000元本金给原告就行了。被告李红丽辩称,原告具体给被告多少钱我也不知道,当时说借钱35万元,借款时原告和被告连明镜之间商量的事,我什么也不知道,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不应当由我还款;对于后来连明镜打的63000元借条我不知道,我不能承担责任。原告马宗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款合同一份及2013年3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连明镜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及担保人李彩丽为此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连明镜、李红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连明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借款合同、借条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是欠利息所打的条。被告李红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借款合同无异议,对于证据2中的借条有异议,认为其对该63000元的借条并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借款合同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借条,连明镜认可系所欠利息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连明镜借原告马宗强3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至,被告李红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之后,被告连明镜到期未偿还借款,经原告马宗强追要,被告连明镜以欠利息63000元的形式于2013年3月20日给原告马宗强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5月14日,原告马宗强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10000元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连明镜于2012年8月20日借原告马宗强3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红丽也作为担保人(即保证人)签字,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李红丽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马宗强要求被告连明镜、李红丽连带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李红丽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被告连明镜追偿。被告连明镜于2013年3月20日以给原告马宗强出具借条的形式认可欠原告利息63000元,因此,原告马宗强要求被告连明镜支付6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且原告认可被告李红丽对被告连明镜后来出具借条的事实不知情,因而被告李红丽对被告连明镜2013年3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款63000元借条的行为不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明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宗强支付借款350000元;被告李红丽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连明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宗强支付63000元。本案受理费7795元,由被告连明镜负担,暂由原告马宗强垫付,待被告连明镜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交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光辉审 判 员 :孟金虎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高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