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执异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叶菁与孟军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菁,孟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浦执异字第95号案外人熊甲,女,1978年6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钟磊,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宏博,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叶菁,女,1977年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陆裕,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燕,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孟军,男,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本院在执行叶菁与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熊甲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熊甲称,2012年3月29日,案外人通过上海志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向被执行人孟军购买其所有的上海市卢湾区打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同年5月29日,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面约定案外人以人民币35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购买系争房屋,其中22万元为装修补偿款。案外人已支付房款280万元,余款70万元约定等房屋过户后申请银行贷款支付。案外人已于2012年6月实际占用并居住系争房屋,购买系争房屋是善意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经查明,2012年5月29日,买受人熊甲、潘宇恒(乙方)与卖售人(甲方)孟军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以328万元购买甲方所有的系争房屋,在2012年8月10日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另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支付甲方装修补贴费22万元。案外人于2012年6月12日前已支付共计280万元,余款70万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2年10月22日,本院对系争房屋予以查封。听证审查中,案外人当庭提某系争房屋所在上海市黄浦区五里桥街道打浦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房屋查封前已实际居住在房屋内。该证明内容显示熊甲、潘宇恒现居住在系争房屋。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付款凭证、上海市黄浦区五里桥街道打浦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本案的听证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用,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称其购买了系争房屋,但在系争房屋被法院查封前,其并未付清全部价款。案外人提某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系争房屋的查封前已实际入住的事实。故案外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不得查封的条件,案外人针某系争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熊甲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军华审判员 盛爱琴审判员 余淑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祝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用,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