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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南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姜保伟与张国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保伟,张国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南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姜保伟,男,1956年3月2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姜国财,男,1983年1月1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张国洪,男,1958年11月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户籍地溧阳市南渡镇塘北村委前塘北村**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伟荣,该公司职员。原告姜保伟与被告张国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保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财、被告张国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顾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保伟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张国洪驾驶苏D×××××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瓶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交警部门认定张国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D×××××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312元。被告张国洪口头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我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811.4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项目在质证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张国洪驾驶苏D×××××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国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D×××××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门诊并入住溧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颧骨骨折、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5月8日出院,门诊花费医疗费391.8元,住院花费医疗费3419.68元,合计3811.48元,由张国洪垫付,医师建议休息3个月。审理中,原告提供聘用协议书一份、证明二份。聘用协议书载明溧阳市石街蔬菜专业合作社聘用原告从事生产管理工作,聘用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工资为每年40000元,签订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加盖了“溧阳市南渡镇石街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和“溧阳市石街蔬菜专业合作社”印章的证明载明原告是溧阳市石街蔬菜专业合作社社员、生产负责人、年薪40000元。另一份加盖了“溧阳市石街蔬菜专业合作社”的证明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请假养伤,从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8月10日请假期间该单位不支付工资。原告提供加盖了“溧阳夏桥八年老店胡桥分店专修电动车店车辆电瓶销售专用章”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修理费350元。该收据非正规发票。原告还提供常州市机动车停车费定额收据五张,合计金额为50元。两被告表示对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诊断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认可2个月;对修理费收据及停车费发票不认可;对于工资原告应提供详细的工资清单和完税证明,否则只能认可行业标准。原告主张获赔的金额为:护理费540元(6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天×9天)、误工费11000元(原告工资为40000元/年÷12×3个月)、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交通费150元、电瓶车维修费320元、事故车停车费50元。两被告认可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的期限为8天、误工费认可60天、交通费认可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证明、聘用协议书、证明、修理费收据、停车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责任方应进行相应的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11.48元、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天×9天)、护理费540元(60元/天×9天)、误工费8910元(99元/天×90天)、交通费100元、停车费50元。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因其未经鉴定机构鉴定且提供的发票非正规发票而不予认定。医疗费3811.48元中的10%即381.15元属医保外用药,由张国洪按责任承担,张国洪已给付原告3811.48元,原告应返还张国洪3430.33元,其余医疗费3430.33元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3682.33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由保险公司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550元、停车费5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应返还给张国洪的3430.33元可由保险公司从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张国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姜保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282.33元,其中向原告姜保伟支付9852元,向被告张国洪支付3430.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4020161389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卜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