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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民终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郑金荣、郑一凯等与常山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飞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金荣,郑一凯,姜立明,应彩青,常山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飞,上海鑫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丽,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金荣。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一凯。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立明。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彩青。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云良。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山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华华。委托代理人:樊厚成。委托代理人:占水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鑫虹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小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万忠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金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负责人:任风庆。委托代理人:罗志辉。上诉人郑金荣、郑一凯、姜立明、应彩青为与被上诉人常山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飞、上海鑫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丽、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3)衢常交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郑金荣系受害人姜海红的丈夫,原告郑一凯系受害人姜海红的儿子,原告姜立明和应彩青系受害人姜海红的父母。2012年8月12日13时45分许,徐作军过度疲劳且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驾驶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江西南昌往浙江衢州方向行驶,途经沪昆高速公路589KM+900M处(江西省贵溪市境内)时,追尾碰撞由张永康驾驶的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且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沪B×××××+赣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造成乘坐于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包括受害人姜海红在内的多人死亡、多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徐作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永康负事故次要责任,姜海红等人不负事故责任。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常山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驾驶员徐作军系被告常山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常山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方赔偿款600000元及垫付尸检费1200元;被告朱飞和杨丽系夫妻关系,沪B×××××+赣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驾驶员张永康受被告朱飞和杨丽雇佣,事发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沪B×××××号车是被告朱飞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上海鑫虹物流有限公司购买,后被告上海鑫虹物流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该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沪B×××××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浙江省第一监狱协调请求,已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保险理赔款1074380元先行支付至法院;赣C×××××挂号车是被告杨丽向被告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后被告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该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赣C×××××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另查明,受害人姜海红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姜立明和应彩青均系农业户口,长期居住在浙江省舟山市嵊泗县菜园镇青沙社区,夫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中一子于早年夭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驾驶人徐作军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且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驾驶人张永康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以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致使事故发生,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均应对原告所造成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程度,确定两者之间的赔偿比例为8:2。因徐作军系被告常山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职务,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常山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张永康系被告朱飞和杨丽雇请的驾驶员,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朱飞和杨丽承担;被告上海鑫虹物流有限公司在将沪B×××××号车出让给被告朱飞后,仍以自己的名义为该车办理道路运输证,被告上海鑫虹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飞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应与被告朱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将赣C×××××挂号车出让给被告杨丽后,也以自己的名义为该车办理道路运输证,被告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丽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应与杨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沪B×××××号车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系赣C×××××挂号车的保险人,均应在所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伤亡人数较多,各伤亡者之间应合理分配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理赔款。受害人姜海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且徐作军系被告常山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张永康系被告朱飞和杨丽雇员,原告有权向用人单位或雇主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异地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法院酌定交通和住宿费为2000元;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姜立明和应彩青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根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应以其身份为依据,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相关费用。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死亡赔偿金818600元、丧葬费20043.5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和住宿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1200元,以上合计89298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郑金荣、郑一凯、姜立明、应彩青因近亲属姜海红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1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郑金荣、郑一凯、姜立明、应彩青因近亲属姜海红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6000元。三、被告常山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金荣、郑一凯、姜立明、应彩青因近亲属姜海红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余下损失870983.5元的80%计696786.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01200元,被告常山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95586.8元。四、被告朱飞和杨丽赔偿原告郑金荣、郑一凯、姜立明、应彩青因近亲属姜海红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余下损失69196.7元。被告上海鑫虹物流有限公司和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郑金荣、郑一凯、姜立明、应彩青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内容的,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9元,由原告郑金荣、郑一凯、姜立明、应彩青负担2480元,被告常山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215元,被告朱飞和杨丽负担1054元。判决后,郑金荣、郑一凯、姜立明、应彩青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姜立明和应彩青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关于上诉人诉讼请求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已有衢州市荷花街道朝晖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一审法院否定其真实性,又采信自己亲自奔赴浙江省嵊泗县调查的,且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二、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也是错误。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财产损失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以无证据证明财产损失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请求,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的交通住宿费和误工费标准过低。一审判决认定交通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1140元,这相对于上诉人实际发生的交通住宿和误工损失,显然过低。故请求:撤销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3)衢常交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支持其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交通住宿费和误工费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客观发生的实际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认定相应数额,并无失当之处,应予维持。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由于受害人姜海红系城镇居民,属于姜立明和应彩青的赡养义务人,因此姜立明和应彩青的生活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相关费用。故本院确定上诉人的损失情况如下:死亡赔偿金949540元(34550×20+21545×14÷2+21545×10÷2)、丧葬费20043.5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和住宿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1200元,以上合计1023923.5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3)衢常交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3)衢常交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三、被上诉人常山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郑金荣、郑一凯、姜立明、应彩青因近亲属姜海红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余下损失1001923.5元的80%计801538.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01200元,被上诉人常山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郑金荣、郑一凯、姜立明、应彩青2003**.8元。四、被上诉人朱飞和杨丽赔偿上诉人郑金荣、郑一凯、姜立明、应彩青因近亲属姜海红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余下损失95384.7元。被上诉人上海鑫虹物流有限公司和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上诉人郑金荣、郑一凯、姜立明、应彩青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内容的,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7749元,由被上诉人常山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199元,被上诉人朱飞和杨丽负担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被上诉人常山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75元,被上诉人朱飞和杨丽负担6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代理审判员  吕秋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