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杨述高与杨述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述高,杨述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851号原告杨述高,男,1955年11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康良保,新宁县马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述清,男,1975年12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原告杨述高与被告杨述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连格、肖新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述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良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述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述高诉称:2013年3月20日晚上8点左右,原告听到杨述科与杨述明因杨继田砍错树发生争执,便去劝阻,并对两人讲,栽树的地方以前是杨述高的,被告杨述清不认同杨述高的说法,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杨述清便一拳打在杨述高的太阳穴,并将其按在地上进行殴打。杨述高受伤后在新宁县阳光医院治伤,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殴打自己,应依法足额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伤残补助费、营养费总计32,728.7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合格;3、原告陈述;4、杨述科证言;5、张声友证言;3-5号证据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6、张治育证言,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和村镇两级就此事进行过调解的事实;7、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构成轻微伤及拾级伤残的事实;8、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9、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伤情;10、医药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药费;11、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12、处方,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药费;13、车票,拟证明原告花费的车费。被告杨述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8-11、1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3-6号证据证明的被告在争执中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第7号证据证明的原告构成拾级伤残的事实予认可;由于第12号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述高与被告杨述清系同村同组村民。2013年3月20日晚上,杨述科与杨述明为白果树发生争执,杨述高便去劝阻,并认为种植白果树的土地以前是自己的,杨述清则不认同杨述高的说法,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和扭扯,在扭扯过程中,导致杨述高左侧头部血肿、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杨述清的手则被杨述高咬伤。杨述高受伤后在新宁县阳光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464元。杨述高之损伤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事件发生后,杨述高请求土桥村主任张治育出面调解未果,为此,杨述高诉至本院。另查明,湖南省2013年农业人均年收入为21,83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经审核,原告杨述高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4,880元,医疗费4,464元,误工费717元(21,836元/年÷365天×12天),护理费717元(21,836元/年÷365天×12天),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交通费29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548元。本院认为,原告杨述高与被告杨述清系同组村民,理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在发生争执后,也应互谅互让。本案中,原、被告因争执发生肢体冲突,杨述清将杨述高打成轻微伤,并构成拾级伤残,侵害了杨述高的人身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杨述高在争执中没有保持克制,继而发展到扭扯,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按照4:6的比例分担为宜。至于杨述高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及后续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向杨述清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述高因受伤所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2,548元,由被告杨述清赔偿13,52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杨述高自行负担。该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杨述高负担400元,被告杨述清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小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李淼人民陪陪员肖新保人民陪陪员蒋连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李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