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与龙仲欢、黎嘉雯、周沃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龙仲欢,黎嘉雯,周沃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第4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负责人:梁健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莫卫文、张健成,该行职员。被告:龙仲欢,女,汉族,1954年出生。被告:黎嘉雯,女,汉族,1985年出生。被告:周沃新,男,汉族,1947年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以下简称冈州中行)诉被告龙仲欢、黎嘉雯、周沃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冈州中行的委托代理人莫卫文、张健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冈州中行诉称:2012年11月2日,龙仲欢在我行开立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在2013年3月4日龙仲欢(周沃新与龙仲欢为夫妻关系,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在我行办理中银信用卡家庭装修分期付(由黎嘉雯连带担保)。因龙仲欢未能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我行根据《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提前结清此笔分期付业务,并将分期付交易的剩余金额人民币274989元一次性记入帐户。我行曾多次用电话、书面及上门通知,要求被告迅速偿还透支本息。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还本付息责任,给我行带来不应有的损失。据此,请求判令:1、龙仲欢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人民币274989元给冈州中行;2、黎嘉雯负连带清偿责任;3、周沃新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上述透支本息给冈州中行;4、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冈州中行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1、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龙仲欢在冈州中行开立信用卡;2、明细表一份。证明龙仲欢当时欠款情况;3、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数据一份。证明龙仲欢在冈州中行开设信用卡成功;4、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龙仲欢在冈州中行办理家庭装修“大额分期”业务;5、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黎嘉雯担保该笔家庭装修业务;6、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冈州中行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龙仲欢;7、结婚证一份(复印件)。证明龙仲欢与周沃新是夫妻关系;8、被告身份证三份(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三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冈州中行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龙仲欢向冈州中行申请并开立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表示同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该合约约定了: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应按本合约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等条款。2013年2月16日,冈州中行与龙仲欢签订编号为2013年JGZDF字0015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约定:冈州中行授予龙仲欢所持的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用于分期付款家居装修支出的300000元信用额度,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2013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分期手续费为分期金额的11%即33000元;龙仲欢出现未按冈州中行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等违约事件时,冈州中行有权将龙仲欢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等条款。同日,冈州中行与黎嘉雯另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黎嘉雯同意为龙仲欢上述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冈州中行将30万元贷款划入龙仲欢指定账户中,龙仲欢则在冈州中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确认收到30万元的借款。龙仲欢贷款后没有如期偿还2013年3月至5月三期的分期款,冈州中行在2013年5月17日按双方合同约定将分期款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提前结清,转入透支余额。龙仲欢则于当日结清之前所欠的透支款,余下提前到期的分期款274989元至今未付。周沃新与龙仲欢是夫妻关系,于1977年9月5日登记结婚。因上述被告均没有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冈州中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冈州中行与龙仲欢、黎嘉雯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冈州中行已依约放贷给龙仲欢,按双方合同约定龙仲欢以信用卡消费形式分期偿还贷款,但龙仲欢没有依约还款,导致信用卡长期透支,应承担透支欠款的违约责任。冈州中行提供了对账单以证实龙仲欢拖欠的费用,故对冈州中行主张龙仲欢尚欠的透支款金额予以确认。冈州中行另请求黎嘉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周沃新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龙仲欢与周沃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龙仲欢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冈州中行一并要求周沃新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龙仲欢、周沃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274989元;二、黎嘉雯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龙仲欢、周沃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5元,财产保全费1895元,合共73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京群审判员 李福明审判员 钟振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楚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