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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中法民四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永记机械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塘厦德生机械厂、黄子杰、林德生、黄玉瑜、林俊良、黄树贵、常熟德生纸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永记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德生机械厂,黄子杰,林德生,黄玉瑜,林俊良,黄树贵,常熟德生纸板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中法民四初字第21号原告:东莞市永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环市东路*******号首层。法定代表人:叶桂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玮,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金花,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塘厦德生机械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鼓岭南大道**号。该厂投资人,黄子杰。被告:黄子杰,男。委托代理人:蒋国军,广东競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德生,男。被告:黄玉瑜,女。被告:林俊良,男。被告:黄树贵,男。委托代理人:蒋国军,广东競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德生纸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徐市镇。法定代表人:林德生,系该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原告东莞市永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记公司)因与被告东莞市塘厦德生机械厂(以下简称塘厦德生厂)、黄子杰、林德生、黄玉瑜、林俊良、黄树贵、常熟德生纸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德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记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玮、覃金花,被告黄子杰、黄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记公司起诉称:黄子杰、林德生、黄玉瑜、林俊良、黄树贵共同投资设立塘厦德生厂,并以塘厦德生厂的名义与永记公司进行交易。截止2012年4月,黄子杰、林德生、黄玉瑜、林俊良、黄树贵共拖欠永记公司货款人民币11654837元。对于上述欠款金额,永记公司与塘厦德生厂曾通过对账的方式进行核对。塘厦德生厂就所欠货款进行核对后,曾于2012年5月向永记公司出具确认欠款11654837元的对账单。因塘厦德生厂与常熟德生公司是关联企业,常熟德生公司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均是塘厦德生厂的实际投资人。在永记公司与塘厦德生厂、常熟德生公司的交易中,都是由常熟德生公司向永记公司口头下订单,由塘厦德生厂制作书面订单,永记公司送货到塘厦德生厂处后,货款由常熟德生公司和塘厦德生厂共同支付。因此,塘厦德生厂与常熟德生公司都是永记公司的交易相对人,且塘厦德生厂与常熟德生公司的股东与实际投资人一致,财产相互混同,是共同经营实体。故常熟德生公司应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塘厦德生厂系个人独资企业,黄子杰作为该厂的登记投资人,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黄树贵作为塘厦德生厂曾经的登记投资人,亦应对永记公司所主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永记公司所诉请的债权均发生在黄树贵作为塘厦德生厂的登记投资人期间,虽然永记公司起诉时,该厂的登记投资人已经变更为黄子杰,但黄树贵向黄子杰转让投资的行为并未通知永记公司,包括永记公司在内的众多债权人均不知道也未同意黄树贵与黄子杰的转让,故黄树贵在未通知债权人并获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转让投资,将塘厦德生厂的登记投资人变更为黄子杰的行为不能成为免除黄树贵对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黄树贵应对塘厦德生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林德生、黄玉瑜、林俊良作为塘厦德生厂的隐名投资人、股东,在未对塘厦德生厂的债权债务进行合理清算的情况下,突然终止塘厦德生厂的运营,转移相关财产,导致包括永记公司在内的众多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合理清偿,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明显滥用股东权力,故林德生、黄玉瑜、林俊良应对塘厦德生厂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七被告拖欠原告永记公司货款长时间拒不给付的行为侵犯了永记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塘厦德生厂、黄子杰、林德生、黄玉瑜、林俊良、黄树贵、常熟德生公司共同向原告永记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1654837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塘厦德生厂、黄子杰、林德生、黄玉瑜、林俊良、黄树贵、常熟德生公司承担。原告永记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永记公司与塘厦德生厂对账单”,证明塘厦德生厂拖欠永记公司货款人民币11654837元;证据二、“江门新冠公司与塘厦德生厂对账单”,证明林俊良系塘厦德生厂的投资人;证据三、“结欠货款单”,证明黄树贵系塘厦德生厂的实际投资人;证据四、“欠条”,证明林德生系塘厦德生厂的投资人;证据五、“欠条”,证明黄玉瑜是塘厦德生厂的投资人;证据六、“承诺书”,证明林俊良是塘厦德生厂的投资人;证据七、“2010年8月至2012年4月未付款的送货单、对账单”,证明塘厦德生厂拖欠永记公司货款人民币11654837元;证据八、“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已付款的送货单、对账单”,证明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已付款的交易;证据九、“存款账户回单”,证明永记公司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的交易货款是由塘厦德生厂与常熟德生公司共同支付,这两家企业财产混同,是关联企业;证据十、“江门新冠公司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对账单”,证明黄玉瑜是塘厦德生厂的实际投资人;证据十一、“江门新冠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来账凭证及发票”,证明塘厦德生厂与常熟德生公司是关联企业,林德生下单的货款由该两家企业共同支付;证据十二、“汇票”,证明塘厦德生厂给客户的银行承兑汇票被背书人有林德生的个人印鉴章,因此认为林德生为塘厦德生厂的实际投资人;证据十三、“名片、2010年和2012年台历”,证明林德生和林俊良是塘厦德生厂和常熟德生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且该两家企业是共同经营体、关联企业。证据十四、“公司便笺纸”,证明塘厦德生厂和常熟德生公司是共同经营体、关联企业;证据十五、“公司宣传册”,证明塘厦德生厂和常熟德生公司是共同经营体、关联企业;证据十六、《财产份额转让协议》,证明黄树贵是塘厦德生厂的实际投资人;证据十七、《经营场地证明》,证明塘厦德生厂的厂房是黄树贵购买地皮自建的。针对原告永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黄子杰、黄树贵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案涉交易发生在永记公司和常熟德生公司之间,塘厦德生厂只负责收货,且认为永记公司没有扣除已付货款;对证据二、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黄树贵只是塘厦德生厂工程部的员工,既没有经手,也不是业务上的管理人员,但黄树贵、黄子杰均确认林德生是塘厦德生厂的实际投资人;对证据三黄树贵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是按照林德生的指示,依塘厦德生厂的客户东莞市塘厦骏轩源五金机械经营部的要求在上面签名,并不能证明黄树贵是实际投资人;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无法确认关联性,黄树贵、黄子杰不清楚塘厦德生厂与常熟德生公司之间的关系;对证据十、十一、十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黄树贵、黄子杰不是塘厦德生厂的实际投资人,也不清楚财务的交易状况;对证据十三、十四、十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确认关联性;对证据十六《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这份证据是因为在黄树贵辞去塘厦德生厂的工作后,为了变更营业执照上负责人的登记所做的,黄树贵、黄子杰实际上没有出资,该份协议没有实际内容,塘厦德生厂的债权债务都是由林德生承受的;对证据十七《经营场地证明》,认为此份书证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是林德生投资的厂房,因林德生是香港人无法个人投资企业,为了办理营业执照的需要,故登记黄树贵的名字。被告黄子杰、黄树贵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黄子杰、黄树贵并不是塘厦德生厂的出资人和经营者。该厂成立时,要在大陆成立私营企业一定要以大陆公民作为登记的出资人,且当地村委均要委派本村一位村民到企业做厂长。该厂成立之前,实际投资人和经营者林德生找到东莞市塘厦镇石鼓村委表示要在石鼓村买地投资办厂时就要求以村委委派的厂长作为挂名投资人。后林德生向石鼓村村委买地建设了厂房,村委同时委派黄树贵作为该厂厂长,黄树贵成了该厂的挂名出资人。但实际上黄树贵只是该厂的员工,并不是该厂的实际投资人和经营者。从该厂成立至今,黄树贵既没有投入任何资金,也没有进行实际经营,更没有从该厂的经营中获得任何投资收益,黄树贵只是作为工厂的普通员工每天打卡上、下班,每月领取固定工资。该厂的老板林德生还为黄树贵购买了企业员工社会保险,从2012年7月起,黄树贵已经不再是该厂厂长和挂名出资人。黄子杰还答辩称:从2012年7月起,因黄树贵不愿意再做该厂厂长,黄子杰才接替做该厂厂长,并开始做该厂的挂名出资人。实际上,黄子杰从来没有向该厂出过资,也没有到该厂上过班,该厂就倒闭了。另外,案涉的债务发生在黄子杰被登记为该厂的投资人之前,更应与黄子杰无关。综上,黄树贵、黄子杰认为:黄树贵、黄子杰并不是塘厦德生厂的出资者和经营者,二人对该厂的经营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厂的盈利和亏损均与二人无关,其经营的后果与风险应由作为实际投资人、经营者的林德生承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永记公司对黄树贵、黄子杰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子杰、黄树贵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厂房租赁合同、收据,证明为扩大德生机械厂生产规模,林德生以自己的名义亲自向案外人戴其春租赁了与该厂相邻的戴其春的部分厂房,且所交押金均以林德生本人名义交纳,这证明林德生确属德生机械厂的真正投资人和经营者;证据二、林德生身份证,证明林德生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催款联络函,证明东莞市黄江鸿伟五金厂(经营者为潘虎萍)向德生机械厂催收货款的催款联络函直接发给林德生夫妇,说明德生机械厂的真正投资人及经营者为林德生的事实;证据四、支票,证明德生机械厂给客户的付款支票所盖的负责人的印章为林德生的印章,说明德生机械厂的经营管理者为林德生的事实;证据五、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黄树贵在德生机械厂工作期间,林德生为其购买了养老保险,证明黄树贵确属德生机械厂员工的事实;证据六、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德生机械厂倒闭时,工厂员工在离厂前为黄树贵作的书面证明,证实黄树贵虽属德生机械厂厂长,但不是真正的老板和投资人,真正的老板是林德生;证据七、黄树贵的部分出勤登记卡、工资单,证明黄树贵在德生机械厂按时上下班,按月领取工资,只是该厂的员工而非经营者;证据八、土地有偿转让合同,证明德生机械厂所在的厂房的土地系林德生向东莞市塘厦镇石鼓村购买,该厂房也是由林德生出资兴建的,这证明林德生确属德生机械厂的真正的投资人和经营者;证据九、石鼓社区人力资源服务部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德生机械厂的真正投资人和经营者为林德生,黄树贵、黄子杰均虽为该厂名义上的投资人,但实际上只是该厂的员工;证据十、《社区村集体收据》,由于《土地有偿转让合同》第五条列明需要每年交土地费港币3元/平方米,该份证据是交纳管理费的凭证,收据上载明是“德生工程”,证实该土地的实际购买人是林德生,亦间接证明永记公司提交的证据十六、十七是为了办证的需要才登记黄树贵或黄子杰的名字。针对被告黄子杰、黄树贵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永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由林德生出面签订合同,不妨碍黄子杰和黄树贵成为实际投资人,且黄子杰、黄树贵作为塘厦德生厂的实际投资人经过了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被告所称的与林德生、村委会私下的约定,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黄子杰、黄树贵可以在承担本案责任后,另行向林德生或村委会主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普通客户不能清楚的了解工厂的实际投资人为何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其关联性,因为养老保险的购买事实与工厂实际投资人这一身份并不冲突;对证据六中称“黄树贵并非德生厂的投资人”这一陈述不予确认,普通员工不能清楚地知悉实际投资人为何人;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理由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合同第八条,正是因为黄树贵有投资行为,所以村委才会让黄树贵担任厂长;对证据九中提到的黄树贵不是投资人的部份不予确认,并认为人力资源管理服务部不具备出具此类证明的资格和能力;对证据十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德生机械厂、林德生、黄玉瑜、林俊良、常熟德生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塘厦德生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工商登记的投资人为黄子杰。塘厦德生厂与永记公司合作多年,截至2012年4月,塘厦德生厂拖欠永记公司货款人民币11654837元。上述货款金额,永记公司与塘厦德生厂通过对账的方式进行核对,确认拖欠货款数额为11654837元。另查明,塘厦德生厂设立于1997年9月22日,设立时登记的投资人为黄树贵。2012年6月7日,黄树贵与黄子杰签订《财产转让协议》,约定黄树贵以80万元的价格将塘厦德生厂的财产份额转让给黄子杰,并约定黄树贵转让其财产份额后,黄树贵在塘厦德生厂的权利和义务均随财产份额的转让而转由黄子杰享有和承担。塘厦德生厂于2012年7月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投资人,由原“黄树贵”变更登记为“黄子杰”。再查明,林德生系塘厦德生厂的实际投资人与管理者,黄玉瑜、林俊良均参与塘厦德生厂的经营。常熟德生公司系林德生、林俊良、黄玉瑜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被告林德生、黄玉瑜、林俊良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东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由于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与买卖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为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本案卖方的营业所在地即永记公司的住所地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故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中,永记公司主张林德生系塘厦德生厂的实际投资人与管理者,黄树贵、黄子杰均予以确认。《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书》证实塘厦德生厂设立时林德生的出资行为,石鼓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出具的《证明》、林德生与戴其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收据》、《支票》等证据,也间接印证了林德生系塘厦德生厂的实际出资人与管理者的身份。本院对林德生系塘厦德生厂的实际投资人与管理者的身份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买卖合同中与永记公司交易的相对方是塘厦德生厂还是常熟德生公司;二、本案对账单的数额是否真实;三、七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以及责任形式。关于争议焦点一,黄树贵、黄子贵主张与永记公司交易的相对方是常熟德生公司,而非塘厦德生厂。经查,对账单证实与永记公司对账的是塘厦德生厂,永记公司亦证实与其进行交易的相对方是塘厦德生厂。故本院确认与永记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方是塘厦德生厂而非常熟德生公司。关于争议焦点二,永记公司主张案涉未付货款数额为11654837元,有塘厦德生厂与永记公司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为证,本院对案涉交易未付货款数额为11654837元予以确认。黄树贵、黄子杰主张永记公司没有扣除已付货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三,分述如下:第一、塘厦德生厂应当承担拖欠货款的直接清偿责任。塘厦德生厂的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具有自己的名称,且以企业的名义活动,这些特性使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由此可见,个人独资企业对企业债务的承担也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应当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责任,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投资人才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所以在本案中,案涉货款首先应由塘厦德生厂直接清偿。第二、塘厦德生厂的现任投资人黄子杰应当对企业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在本案中,黄子杰正是塘厦德生厂这一个人独资企业的现任投资人,自然也就成了债务的承担者,故黄子杰应当对塘厦德生厂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第三、塘厦德生厂的原投资人黄树贵应对黄子杰的补充清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行为并不是单纯的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更涉及到企业经营权的转移,这种转移的过程,便表现为新投资人的加入和原投资人的退出,原投资人黄树贵虽已退出了企业经营,但仍应对退出前形成的债务承担责任,但该责任应限于对现投资人黄子杰的补充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尽管黄树贵与黄子杰签订的《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中约定黄树贵转让其财产份额后,黄树贵在塘厦德生厂原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均转由黄子杰承担。但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该合同仅对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不论合同如何约定,赔偿责任仍然应按照上述分析进行承担。第四、塘厦德生厂的实际投资人林德生应对黄树贵、黄子杰的补充清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所有权归属投资人,林德生作为塘厦德生厂的实际投资人与受益人,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基于公平原则,其应对企业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其应就工商登记的投资人黄树贵、黄子杰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第五、永记公司主张黄玉瑜、林俊良系塘厦德生厂的实际投资人,应就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永记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欠条、承诺书等证据无法证实黄玉瑜、林俊良系塘厦德生厂的实际投资人。对账单、欠条、承诺书只能证实黄玉瑜、林俊良系塘厦德生厂的管理人员,无法证实二人系该厂的实际投资人,上述证据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故永记公司主张黄玉瑜、林俊良就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六、永记公司主张塘厦德生厂、常熟德生公司系业务混同、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常熟德生公司应就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常熟德生公司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其股东林德生系塘厦德生厂的实际投资人。尽管永记公司提供的名片、台历、公司宣传册、便笺纸等证据证实塘厦德生厂与常熟德生公司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外观混同,《存款账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发票》证实常熟德生公司与其他公司有业务及资金往来,但并不能证实常熟公司与塘厦德生厂人格混同。故永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塘厦德生厂、常熟德生公司系关联企业、人格混同,故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塘厦德生厂与永记公司没有约定支付货款时间,在这种情况下,永记公司可随时要求塘厦德生厂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现永记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塘厦德生厂支付拖欠货款,至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塘厦德生厂仍旧没有支付货款,故永记公司要求塘厦德生厂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子杰、黄树贵、林德生也应就逾期付款利息承担与货款同样的责任。综上,依照上述援引法律相关条文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塘厦德生机械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永记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16548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654837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2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子杰、黄树贵、林德生对东莞市塘厦德生机械厂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黄子杰、黄树贵、林德生在上述补充清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永记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729元,由被告东莞市塘厦德生机械厂、黄子杰、黄树贵、林德生承担。原告东莞市永记机械有限公司预交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729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莞市永记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塘厦德生机械厂、黄子杰、黄树贵、常熟德生纸板设备有限公司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德生、黄玉瑜、林俊良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稚娟审 判 员  何 飞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洁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