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楼凤珍、楼和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楼凤珍,楼和勇,楼国健,陈亭园,施美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法定代表人张山明。委托代理人陈华军。被告楼凤珍。被告楼和勇。被告楼国健。被告陈亭园。被告施美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楼凤珍、楼和勇、楼国健、陈亭园、施美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凤珍、楼和勇、楼国健、陈亭园、施美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201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楼凤珍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额度有效期即2010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内,被告楼凤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7.216%,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由被告楼和勇、楼国健、陈亭园、施美菊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楼凤珍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楼凤珍立即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罚息3668.12元(已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3年3月30日,之后按合同另计)。2、被告楼凤珍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3、被告楼和勇、楼国健、陈亭园、施美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楼和勇、楼凤珍、楼国健、陈亭园、施美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证据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三、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为追讨债务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楼凤珍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额度有效期即2010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内,被告楼凤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7.216%,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由被告楼和勇、楼国健、陈亭园、施美菊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楼凤珍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楼凤珍向原告农业银行借款未还,事实清楚。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楼和勇、楼国健、陈亭园、施美菊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凤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罚息(自2010年3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楼凤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本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三、被告楼和勇、楼国健、陈亭园、施美菊对前两项费用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被告楼凤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4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刚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蒋明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