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春梅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梅,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588号原告王春梅,女,1991年5月20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志花,丰南区稻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许玉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小伟,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王静,经理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该营业部经理。原告王春梅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德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13时28分,李瑞甫驾驶冀B234**小型轿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与沿朝阳大街由东到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春梅相撞,造成王春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瑞甫离开现场,当日交警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该手机处于无法接通状态。发生事故时,该路口东西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绿灯。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春梅受伤后,现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检查,后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684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0000元,鉴定费200元,车损194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7484.14元。李瑞甫驾驶的冀B234**小型轿车车主是孙丽艳,该车在被告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业务八部代理业务二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三者险。原告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李瑞甫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1、在冀B234**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和保单无瑕疵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需有合理合法的证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被告李瑞甫及孙丽艳的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且在年检有效期内,请法庭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实,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我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以上责任。本案被告李瑞甫有逃逸行为,依据道交法侵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对原告诉请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瑞甫与孙丽艳未到场陈述事实,对原告所述无法陈述事实,请法院核实,因该事故证明并未划分驾驶人李瑞甫与王春梅的责任,故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我司认为应在该事实查清后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冀B234**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孙丽艳,李瑞甫为事故发生时驾驶司机。孙丽艳为该车在被告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业务八部代理业务二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2013年9月7日13时28分,李瑞甫驾驶冀B234**小型轿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与沿朝阳大街由东到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春梅相撞,造成王春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发生后,李瑞甫离开现场,当日交警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该手机处于无法接通状态。后于9月9日到交通警察大队反映事故情况,称其下午曾去医院,之后称突发心脏病于当日下午去诊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构出具事故证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造成原告王春梅支付医疗费2683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645元,护理费929元,鉴定费200元,车损194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552.86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称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7484.14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冀B234**小型轿车行驶证、李瑞甫驾驶证复印件、鉴定费票据、车损公估报告;王春梅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中双方未能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关充足证据,现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李瑞甫与王春梅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李瑞甫为驾驶机动车,而王春梅为驾驶非机动车,依法应加重李瑞甫承担责任30%,即李瑞甫承担总损80%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瑞甫为冀B234**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孙丽艳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李瑞甫所应承担交强险内责任应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予以承担。因为李瑞甫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当日交警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依据孙丽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定保险合同中第三者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约定,该事故商业三者险内保险人应承担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王春梅损失:医疗费2683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200元,车损1940元,有公估报告、医疗费及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王春梅误工及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误工及护理费证据,本院结合王春梅住院天数及诊断证明确定休息天数确定误工时间为125天,护理天数为25天,标准依据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标准37.16元每天计算为误工费4645元,护理费929元。原告王春梅总损失人民币35552.86元,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645元,护理费929元后,剩余损失由原告向相关责任方主张索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234**小型轿车交强险内赔偿王春梅1807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30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樊春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