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执异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孙奇与陈信虎、俞志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奇,陈信虎,俞志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执异终字第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奇。委托代理人:王闽。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信虎。委托代理人:忻亚琴。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俞志妹。陈信虎与俞志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了(2010)甬鄞商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陈信虎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孙奇于2013年4月28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甬鄞执异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孙奇的异议。孙奇不服该裁定,于2013年6月20日向该院起诉,请求停止对执行标的执行措施,并判令孙奇为12695.41元款项的权利人。经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甬鄞执异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孙奇的诉讼请求。孙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孙奇与被告俞志妹系母子关系。1997年10月23日,俞志妹、孙志国在奉化市裘村镇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子孙奇所有。其中吕夹岙楼房一间给孙志国居住到孙奇结婚为止”。此后,俞志妹与孙奇共同居住在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王家弄村(现为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王家弄村)芦家桥。在房屋土地证登记时,俞志妹、孙奇居住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俞志妹名下。因俞志妹未归还陈信虎的借款,陈信虎于2010年7月14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了(2010)甬鄞商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俞志妹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陈信虎申请执行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俞志妹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王家弄村芦家桥627号的房产,并已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拆迁安置科。2012年11月17日,原告孙奇与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拆迁安置科及潘火街道王家弄村旧村改造新村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人)签订拆旧购新协议书,对位于王家弄村芦家桥627号登记在俞志妹名下的房屋进行了处分,后上述房屋被拆除。拆迁人汇入原告孙奇账号过渡安置费。2013年1月29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扣划了拆迁人汇入孙奇账号的12×××95.44元银行存款。为此,孙奇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孙奇又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王家弄村芦家桥627号的房屋原系俞志妹、孙志国的共同财产。俞志妹、孙志国离婚时,虽约定房屋归原告孙奇所有,但协议中并未明确写明王家弄村芦家桥的房屋给原告。即使包括王家弄村芦家桥的房屋给原告,但俞志妹在其离婚后,仍居住在该房屋,并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她的名下,原告孙奇也未提出异议,以后也一直没有办理变更或者转让的登记手续。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因被告俞志妹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俞志妹的房屋没有错误。拆迁人在法院已查封了俞志妹名下的房屋后又与原告孙奇签订拆旧购新协议书是不合法的。原告取得过渡安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过渡安置费不享有所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元,由原告孙奇负担。宣判后,孙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父母的离婚协议上明确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2.虽然在拆迁前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被上诉人俞志妹的名下,但并不表明俞志妹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因为早在2004年,沧海路工程项目已审批通过,2005年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停止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这是国家政策原因,而不是上诉人不去办理过户手续。并且2005年前,上诉人未年满18岁,尚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名下财产由法定代理人保管也属名正言顺;3.登记权利人与真正权利人之间并不产生对抗效力和推定效力,在有证据证明真正的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不一致的,应当推翻不动产登记的记载。离婚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涉案房产归上诉人所有的情况下,不动产登记记载的所有权人俞志妹已经不是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4.退一万步,即便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俞志妹,但根据拆迁安置政策,上诉人也有分户安置的权利,因此案件所涉及的12×××95.44元过渡使用费与俞志妹没有任何关联。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信虎答辩称:离婚协议里根本没有写明房屋归孙奇所有,即便这样写过也是无效的。请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俞志妹答辩称:涉案房屋系本人与前夫的婚后共同财产。本人离婚时孙奇才九岁,那时候不可能过户。但涉案房屋确实是孙奇所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应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所涉房屋系不动产,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上诉人孙奇的父母在离婚时若约定涉案房屋赠与孙奇,应当办理权属的变更手续,但事实上,涉案房屋直至被查封止,房屋的权属仍登记在被上诉人俞志妹名下,即涉案房屋属俞志妹所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3)甬鄞执异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7元,由上诉人孙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项 红审 判 员 陆慧慧审 判 员 董俊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