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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初字第5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丁如镇,郭振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丁如镇,郭振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5604号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王跃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雅茜,该公司职员。被告丁如镇,男,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郭振强,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丁如镇、被告郭振强追偿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雅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如镇、被告郭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13时许,王永春驾驶津JU73**号小客车沿团泊五七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团泊五七大道石油学院南,驶入逆行,撞对行郭振强无证驾驶的津MA66**号轻型普通货车,致双方车损,郭振强、王永春及其乘车人王靖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王永春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振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靖无事故责任。事故后,伤者王永春就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向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赔偿,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津MA66**号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被伤者王永春作为被告起诉,经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王永春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调解书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款110000元。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王永春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振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靖无事故责任。并证实被告郭振强系无证驾驶车辆,被告丁如镇系津MA66**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2、(2013)静民初字第3265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被告与本次事故伤者王永春达成调解协议。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永春伤残赔偿金110000元。3、保险单。证实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津MA66**号事故车辆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承保保险公司。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单及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放款凭证,证实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履行了110000元的支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13时许,王永春驾驶津JU73**号小客车沿团泊五七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团泊五七大道石油学院南,驶入逆行,撞对行郭振强无证驾驶的津MA66**号轻型普通货车,致双方车损,郭振强、王永春及其乘车人王靖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王永春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振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靖无事故责任。事故后,伤者王永春就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向静海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赔偿,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津MA66**号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被伤者王永春作为被告起诉,经静海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事故伤者王永春与本案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其内容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永春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将赔偿款交付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此后王永春领取了该款。另查明,津MA66**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丁如镇,事故时由被告郭振强无证驾驶,该车在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被告郭振强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受害人王永春支付了机动车强制保险项下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是否享有对被告丁如镇追偿权以及要求被告郭振强承担连带支付的权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该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享有追偿权,因为从损害结果看,该条明确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并有权追偿,也就是说,在造成受害人伤残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享有追偿权。关于本案中二被告丁如镇、被告郭振强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的直接致害人为被告郭振强,其明知自己未取得驾驶资格,还驾驶车辆,造成致人伤害的交通事故,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丁如镇系津MA66**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负有对车辆管理的责任,在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还将车辆交与其驾驶,其亦有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振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归还垫付款110000元,被告丁如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郭振强负担625元,被告丁如镇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梅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