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钱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410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方某。原告钱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和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同年下半年共同生活,2009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10年3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钱佳怡。自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因赌博而夜不归宿,不关心原告及女儿的生活,以至债主拿着被告签名的60000元赌债欠条找上门要原告为其担保。原告规劝被告不要赌博,被告反与原告经常争吵,原告因此于2012年11月离开被告另行租房,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从未有过悔改,只是去看过女儿一两次,也没有拿过生活费。期间原告因病住院,由原告所属公司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过来照顾了两天。2012年12月6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然各自分居生活,期间被告给原告打过电话,但都是问原告拿房屋的钥匙和资料。可见,被告不珍惜悔改机会,双方已无法继续生活。离婚后女儿应随原告生活,理由一是女儿目前只有3岁,随母亲生活更为适宜;二是女儿一周岁之前主要由原告带,被告仅支付一点生活费,出生一年后由原告母亲和原告带,女儿对环境已经很适应,万一改变环境对女儿不利;三是被告负债,女儿随被告生活,经济上无法保障,原告则有固定工作,可以保障女儿的生活;四是被告有赌博恶习,很难尽到抚养义务,原告没有不良习气,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钱佳怡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原件),欲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家庭关系和女儿的出生情况。3、民���判决书一份(原件),欲证明夫妻感情破裂。4、查询记录一份(打印件,加盖印章),欲证明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绿园新村56号3单元306室住房一套还有柴间一间是夫妻共同财产。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二份(打印件),欲证明尚有72000元房贷未还。6、执行通知书一份(原件),欲证明被告因赌博欠债,法院已通知原、被告强制执行。7、证明二份(原件)、幼儿园收费票据一张(复印件,加盖印章),欲证明女儿一直由原告母亲和原告照顾,随原告共同生活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说双方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女儿的情况属实,双方于2008年5月共同生活。原告所说被告因赌博夜不归宿、双方经常争吵不属实,因原告多次出轨,双方有一两次争吵。被告从2006年开始赌博,到去年结束。原告劝过被告不要赌博,但是被告赢钱交给原���时,原告就没有异议。双方从2012年11月中旬起分居至今,分居的原因是当时被告赌博输掉了钱,原告嫌弃被告没钱,原告外面有人。分居期间,被告没有赌博,也关心原告和女儿的生活。原告住院,其领导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去照顾两天。被告去幼儿园看女儿,给女儿花了几千元钱,但幼儿园老师说原告不让看。上次原告起诉判决不离后,双方仍然各自生活,被告一直给原告打电话,但原告不接,被告是问原告拿钥匙,但也关心原告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如一定要离,女儿要随被告生活,抚养费不需要原告承担。被告在外面的债务大部分已还清,而且被告在哥哥公司上班,每月有3000多元钱,被告父母也可以帮被告带小孩。如果女儿判给原告抚养,原告会像以前一样不让被告看女儿,这对女儿的抚养也不利。夫妻共同财产就是位于千岛湖镇绿园新村的住房一套及��间一间,是经济适用房。申请经济适用房时,原、被告已经结婚,结婚时,被告是去女方家的,女方家有房子,因被告是居民户口,且住房面积达不到标准,才申请到该经济适用房。该房用被告母亲的钱支付了首付款,现在欠按揭贷款72000元。该房是结婚后被告和被告父母居住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赌博,借了60000元钱用于归还赌博欠债,该6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购房尚欠按揭贷款72000元,是共同债务。另外被告向别人借了300000元,用于赌博,是共同债务。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2012年2月8日证明一份(原件),欲证明房屋首付款是由被告表哥借给原告支付的。本院出示证据:房地产估价报告书1份。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提出经济适用房���因为被告居民的身份才享有的,买房子时原告没出钱,房子的首付由被告母亲支付,该房与原告无关,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异议,经审查,申请经济适用房时原、被告已结婚,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首付款是原、被告共同借款支付的,该房的产权证于2012年2月17日登记于原、被告名下,由原、被告共有,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是因其赌博欠债才去借来用于归还赌博欠债的,因该借款未用于原、被告家庭共同开支,故该债务对内(在原、被告之间)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债务,证据6按此认定。证据7,对幼儿园的证明、收费票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村委会的证明,被告提出女儿从出生起至1周岁由原、被告一起抚养,1周岁至今由原告母亲带,但是至分居为止的抚养费都由被告承担的异议,经审查,被告承认女儿1周岁至今由原告母亲带,该内容予以认定,其余内容,被告有异议,村委亦难以明确,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同年下半年共同生活,2009年8月28日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10年3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钱佳怡。女儿一周岁后由原告及其母亲照顾。被告从2006年开始一直赌博,原告劝戒过,但被告仍赌,双方有争吵。为此原告于2012年11月另行租房,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因患病住院,被告曾到医院照顾原告两天,也去看过女儿。2012年12月6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然各自分居生活,被告给原告打过电话,其中有��原告拿房子钥匙之事。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绿园新村56号3单元306室经济适用房一套(双方有以该房抵押的银行贷款未还清)及柴间一间,经评估,该房及柴间现市场价值为377614元,原告花评估费15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原、被告因购买房屋支付首付款借款70000元,以原告名义办理的银行抵押贷款尚欠7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导致双方争吵,进而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至今。上述情形,足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女儿年龄现只有3周岁多,平时随原告母亲和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故原、被告离婚后,女儿仍宜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绿园新村56号3单元306室经济适用房一套及柴间一间,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该房主要由被告作为城镇户口申请取得,首付款也系向被告表哥所借,综合考虑被告在购房中所作的贡献等情况,该房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相应折价款给原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其中尚欠银行抵押贷款72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支付被告自己应承担的一半。被告所提另外还有36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主张,因该债务均属被告赌博所欠,故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方某离婚。二、婚生女钱佳怡随原告钱某生活,被告方某承担女儿从2013年12��起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650元的抚养费,其中2013年度的抚养费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每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的8月20日前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绿园新村56号3单元306室经济适用房一套及柴间一间,归被告方某所有,被告方某补偿原告钱某分割款188807元。四、夫妻共同债务尚欠银行抵押贷款72000元、因购房支付首付款借款70000元,由被告方某承担并负责偿还,原告钱某应支付被告方某共同债务分割款71000元。五、评估费15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方某向原告钱某支付应负担的750元。上述三、四、五项合计,被告方某尚应支付原告钱某款项1185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由原告钱某负担250元,被告方某负担344元。原告钱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余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洪玉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