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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秀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嘉兴压力容器厂与上海奥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压力容器厂,上海奥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秀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嘉兴压力容器厂。法定代表人:陆水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宁宁、周陈洁。被告:上海奥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一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伟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代表人:郝健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晓。原告嘉兴压力容器厂诉被告丘红兵、上海奥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闸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宝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2013年10月30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丘红兵的起诉。2013年11月26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宁宁、周陈洁,被告奥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闸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7日14时许,原告的驾驶员XX驾驶浙F×××××号货车(为原告所有)途经申嘉湖高速公路往湖州方向22公里+600米处时,与丘红兵驾驶的沪C×××××号客车(为被告奥丹公司所有)发生刮擦碰撞,导致浙F×××××号货车乘员陈金法、刘炳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事故认定,XX负主要责任,丘红兵负次要责任,陈金法、刘炳生均无责任。丘红兵驾驶的沪C×××××号客车在被告人保闸北公司投保了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保闸北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奥丹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251.5元,并支付原告垫付的路产损失1425元和陈金法、刘炳生的医药费19116.71元;被告人保闸北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奥丹公司辩称:2011年10月2日,奥丹公司已经通过邮政汇款赔付过10000元。被告人保闸北公司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请法庭审核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及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如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或不具有该驾驶车辆的合法驾驶资质,则人保闸北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合同,人保闸北公司仅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请法庭依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在均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前提下,具体意见:1、医疗费,首先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两份医疗费的主张主体应当为伤者本人,不应当为雇用单位,请核对发票原件与复印件,与病历记载的就诊日期若一致,则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病历上无就诊日期的门诊发票,不予认可,同时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药费。至于施救费、修理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路产损失费,应提供发票核对。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丘红兵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二、施救费发票4份、修理费发票4份、路产赔偿款发票1份,证明原告施救费900元、修理费28605元、路产赔偿款4750元;三、陈金法与刘炳生的门诊病历各1本,陈金法的出院记录和住院收费收据(包括清单)各2份及门诊收费收据8份,刘炳生的出院记录和住院收费收据(包括清单)各1份及门诊收费收据1份,证明陈金法与刘炳生因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用。被告奥丹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1份,证明2011年10月2日已通过邮政汇款赔付过10000元。被告人保闸北公司未提交证据。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奥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采纳,但其中陈金法和刘炳生的住院费用中伙食费超过标准部分应自负。住院伙食费标准15元/天,陈金法先后两次住院共25天伙食费931.4元,超过556.4元(931.4元-25天×15元/天),刘炳生住院21天伙食费760.7元,超过445.7元(760.7元-21天×15元/天)。原告对被告奥丹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收款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庭审结束后,原告委托代理人经了解核实后承认原告确曾收到过该笔邮政汇款,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7日14时许,原告的驾驶员XX驾驶浙F×××××号重型普通货车途经申嘉湖高速公路往湖州方向22公里+600米处时,所驾车辆刮擦碰撞由丘红兵驾驶的沪C×××××号大型普通客车,后浙F×××××号车碰撞道路右侧防护栏,造成浙F×××××号车乘员陈金法、刘炳生受伤,两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0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XX负主要责任,丘红兵负次要责任,陈金法、刘炳生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金法于2011年9月27日被送往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18日花去医疗费22094.05元,其中伙食费772.30元。陈金法又于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4月3日先后8次在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829.76元。期间,陈金法于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22日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045.36元,其中伙食费159.10元。刘炳生于2011年9月27日被送往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18日花去医疗费12329.85元,其中伙食费760.70元。2011年11月7日,刘炳生在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90元。事故发生时,XX为原告驾驶员,其驾驶的浙F×××××号重型普通货车为原告所有;丘红兵为被告奥丹公司驾驶员,其驾驶的沪C×××××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奥丹公司所有,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闸北公司,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其员工陈金法与刘炳生的医疗费用分别为27969.17元与12419.85元,扣除伙食费自负部分后,陈金法与刘炳生的医疗费分别为27412.77元和11974.15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浙F×××××号车的施救费900元、修理费28605元,并赔偿了路产损失4750元。2011年10月2日,被告奥丹公司通过邮政汇款赔付过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XX负主要责任,丘红兵负次要责任,陈金法、刘炳生均无责任,比较责任人的过错,对原告损失及原告车上乘员陈金法与刘炳生的损失,本院确定由XX承担70%的责任,丘红兵承担30%的责任。XX为原告驾驶员,其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丘红兵为被告奥丹公司驾驶员,其赔偿责任由被告奥丹公司承担。陈金法与刘炳生为原告员工,原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沪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闸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被告人保闸北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及其垫付的陈金法与刘炳生的医疗费进行赔偿,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施救费和车辆修理费2000元。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医疗费29386.92元、施救费和车辆修理费及路产损失32255元,合计61641.92元的30%计18492.58元,由被告奥丹公司赔偿,扣除其已赔付10000元,尚应赔偿8492.58元。被告人保闸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嘉兴压力容器厂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二、被告上海奥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嘉兴压力容器厂8492.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上海奥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沈宝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雪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