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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法行医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6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2011年10月31日因犯非法行医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5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玲艳、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起,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租赁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街道办事处革新三队私房,开设诊所从事医疗活动。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3月15日、2013年5月24日因非法行医先后两次受到武汉市东西湖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3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开设的诊所内从事医疗活动时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药品、医疗器具照片,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身份证明、卫生部门证明材料、扣押清单,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医疗诊疗活动,两次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危害公共卫生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非法行医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犯非法行医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柏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