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171、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南山学府眼镜市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区学府眼镜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171、1172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少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宏雄,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学府眼镜市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文元,广东如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绪彬。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南山学府眼镜市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系列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可佳、何倩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宏雄,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文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生产的“”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在被告经营管理的深圳市南山区某眼镜城中,位于二楼的218号和223号商铺(商铺名称分别为海湾眼镜和万象眼镜)以批发和零售的方式出售假冒“”商标的眼镜。2013年7月23日,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各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3、各案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购物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2万元;4、承担本系列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实际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是承租被告商铺的第三方,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故被告未实施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2、涉案商品是商铺承租人由正规渠道购买,不存在侵权,原告应举证证明涉案公证查封眼镜是侵权产品;3、原告起诉的经济赔偿过高。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第3192360号字母商标“”的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后又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2013年7月23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潘智胜、工作人员姚兰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平来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某眼镜城二楼的218号和223号商铺,由张晓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分别以人民币280和200元的金额在上述二商铺各购买了眼镜一副,并取得收款收据、名片和银行卡刷卡凭条各一份,购买行为结束后,由张晓平对南山眼镜城的外观名称、所购眼镜拍摄照片,并将所购眼镜进行封存。依上述过程,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制作了(2013)深证字第110463号和第11466《公证书》,原告因此各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庭审中,现场拆封该二份《公证书》所附包装袋封条,包装袋内分别为太阳镜各一副,在其镜架上均标有“Bolon”标识。经查,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的某眼镜城由被告开办,其将该眼镜城218号和223号商铺分别租赁给案外人陈咏涛和林树波经营眼镜的批发和零售,字号为分别为“海湾眼镜”和“万象眼镜”,期限均自2012年6月23日始至2014年6月22日止,但均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与商铺承租人对商铺管理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规范。庭审中,被告确认其未对二商铺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进行审查。此外,被告还提交了“奥马眼镜公司”和“精诚眼镜(中焕店)”的销售单,该销售单上商品名称均为“暴龙太阳镜”,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8元和450元,被告据此认为“海湾眼镜”和“万象眼镜”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从正规途径购买,具有合法来源。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13)深证字第110463号和110466《公证书》及其所附实物、名片、送货单、公证费发票、商铺租赁合同、奥马眼镜公司专业验光配镜单、精诚眼镜(中焕店)购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第3192360号“”字母商标,已经获得国家商标局的核准注册,目前处于有效期限之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二商铺销售的商品为太阳镜,属于原告第3192360号“”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畴,同时,经比对,在前述商品上突出使用的“Bolon”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字母组合相同,相关公众如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告的商品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且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因此,涉案商铺的销售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商铺实际经营者为实行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虽然不是侵权商品的直接销售者,但其允许案外人陈咏涛和林树波未取得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在其开办的市场内对外经营,误导消费者,且未对他人在其开办的市场内销售的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权进行审查,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以制止类似行为在市场内发生。作为涉案市场的实际管理者,被告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与商铺实际经营者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关于此关于此方面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涉案商铺所销售的侵权商品分别从“奥马眼镜公司”和“精诚眼镜”购买,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奥马眼镜公司”和“精诚眼镜”关于“暴龙太阳镜”的销售单上的太阳镜价格分别为人民币508元和450元,而涉案商铺销售太阳镜的价格分别为人民币280元和200元,对于从事商业经营的涉案商铺来说,以低于进货价格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显然不合理,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此方面的辩解意见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与涉案商铺实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各案酌定为人民币15000元。原告主张其各案支付合理开支人民币2万元,但其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全部确认,酌定各案为人民币3000元。对于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部分连带责任人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南山学府眼镜市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第319236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南山学府眼镜市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案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本系列案共二案,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深圳市南山学府眼镜市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本系列案共二案,共计人民币6000元;四、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南山学府眼镜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梅人民陪审员  黄可佳人民陪审员  何倩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琦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