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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孙兆新与孙积海、孙文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兆新,孙积海,孙文龙,孙兆银,孙兆伟,孙其良,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xx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原告孙兆新,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广磊,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积海,农民。被告孙文龙,农民。被告孙兆银,农民。被告孙兆伟,农民。被告孙其良,农民。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鹏、徐亚生,山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xx村(下简称为x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xx村。法定代表人孙积海,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孙兆新与被告孙积海、孙文龙、孙兆银、孙兆伟、孙其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兆新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孙积海、孙文龙、孙兆银、孙兆伟、孙其良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原告在承包地里建设的三个钢结构蔬菜大棚,并于2013年6月24日将原告在地里种植的玉米全部削掉,被告以上侵权行为共导致原告损伤三万余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孙积海、孙文龙、孙兆银、孙兆伟、孙其良共同答辩称,原告对诉称的承包地没有合法权利,2006年6月10日原告承包该土地,承包期为五年,2011年6月10日该承包地到期,原告的承包合同已经期满终止,原告未缴纳承包费继续承包该土地,对于诉争的土地没有合法的承包权;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拆除大棚的行为是村委会维护集体土地的正常合法行为,且被告孙积海、孙兆伟没有参与拆除大棚的行为,其他被告拆除大棚的行为也是履行村委会的职务行为;3、村委已经多次于合理时间内通知原告交还承包地并清除承包地上障碍物,但原告并未履行,村委收回承包地的行为属于村委的自力救济行为;4、原告的大棚支架现已全部存放在地头,并未损坏,原告并无财产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xx村村民委员会答辩意见同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兆新系本案xx村村民,其在xx村有按照人口分配的家庭承包地。2006年6月10日,原告承包了xx村的机动耕地2.5亩,并缴纳了5年承包费7000元。原告与第三人口头约定承包期为5年。2008年开始,xx村进行土地规划,第三人将原告承包的耕地重新分配给本案被告孙其良、孙文龙、孙兆银等人,并分别于2009年8月19日、2009年12月12日、2010年6月26日以商品房预交款的名义收取了上述被告各自1万元。2011年6月份原告与第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与第三人未再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但原告仍继续占用上述耕地种植农作物。2012年11月份,第三人召开会议,决定收回原告所承包的耕地。2013年6月份,第三人派村民组长孙兆石和左兆新通知原告拆除耕地上的大棚,原告未按时拆除。2013年6月20日,第三人指派被告孙其良、孙文龙、孙兆银等人将原告钢结构大棚拆除,将被告大棚拆除,并将大棚支架全部存放在地头。2013年6月24日,被告孙文龙、孙兆银、孙其良、孙兆伟私自将原告种植的玉米削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现金凭证一张、照片三组、被告提供的缴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第三人机动耕地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的合同已经因合同到期终止。经第三人通知,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自行拆除所占耕地的大棚,第三人指派被告孙文龙、孙兆银、孙其良等人拆除原告大棚的行为,属于自力救济的行为,且大棚拆除后,大棚支架全部存放在地头,并未损坏,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大棚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文龙、孙兆银、孙其良、孙兆伟毁坏原告种植的玉米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玉米损失为2906元,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玉米损失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不予干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文龙、孙兆银、孙其良、孙兆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孙兆新玉米损失2906元;被告孙文龙、孙兆银、孙其良、孙兆伟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孙兆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孙兆新负担510元,被告孙文龙、孙兆银、孙其良、孙兆伟各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庆强代理审判员  孙见见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