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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李剑与周彦朋、安阳市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亳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周彦朋,安阳市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亳城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河北省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河南省濮阳市泰宇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428号原告李剑,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委托代理人顾艳丽,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彦朋,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安阳市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亳城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亳城乡人民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证:56863393-5。负责人马青山,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营,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工路与德隆街交叉口西南角。组织机构代码证:77087190-2。负责人段建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野,男,1986年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林州市,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北省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9265700-X。法定代表人梁艳芳,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北大街***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8084772-X。负责人潘新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怀民,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濮阳市泰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7396033-4。负责人张自建,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杰,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剑诉被告周彦朋、被告安阳市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亳城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被告河北省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河南省濮阳市泰宇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及委托代理人顾艳丽、被告安阳市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亳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原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彦朋、被告河北省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河南省濮阳市泰宇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剑诉称,2012年3月17日4时20分,周星全驾驶被告周彦朋的挂靠在被告安阳市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亳城分公司的豫E×××××、豫EP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境内478Km+5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宋志斌驾驶的、被告河北省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冀D×××××、冀DEX**挂重型半挂车相挂后逆向行驶,又与由北向南行驶张立超驾驶的豫J×××××、豫J80**挂重型罐式普通半挂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星全死亡,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医生诊断:原告胸9、10、11椎体骨折,右手第四指皮肤挫伤,多出软组织损伤。由于资金跟不上,几被告不拿一分钱,原告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几天就回当地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141.49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0007.2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市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亳城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应按60%和40%赔偿。事故车辆豫E×××××、豫EP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座位险,除第三者责任险外,保险公司应在座位险100000元内负担。该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余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周彦鹏。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予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诉求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和重大财产损失,我公司交强险已经赔偿240000元,本次起诉赔偿只能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赔偿比例不应超过15%。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请法院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合理确定赔偿数额。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我公司只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同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答辩、质证意见。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较多,前期判决已经将我公司承担的冀D×××××、冀DEX**挂重型半挂车交强险限额244000元用完,并已经判决超额,因此我公司愿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前期判决的15%比例承担责任。我公司只负担直接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4时20分,夜间大雾天气。周星全驾驶被告周彦朋的挂靠在被告安阳市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亳城分公司的豫E×××××、豫EP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境内478Km+5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宋志斌驾驶被告河北省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冀D×××××、冀DE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挂后逆向行驶,又与由北向南行驶张立超驾驶的豫J×××××、豫J80**挂重型罐式普通半挂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星全死亡,张立超及豫E×××××、豫EP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李剑、豫J×××××、豫J80**挂重型罐式普通半挂车乘坐人马帅章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李剑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李剑入院诊断为:1、胸9、10、11椎体骨折,2、右手第四指皮肤挫伤,3、多出软组织损伤。李剑在兰考县人民医院共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928.32元,后转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076.42元。李剑的伤情2012年11月23日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李剑胸部的损伤目前系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李剑收到被告周彦朋预付款11000元。该事故经兰考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兴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志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立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剑不负责任。原告李剑系城镇居民。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0007.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责任有限责任公司亳城分公司系肇事车辆豫E×××××、豫EP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辆所有人;被告周彦朋系豫E×××××、豫EP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冀D×××××、冀DE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已于2011年11月1日转让给生现林,未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被告宋志彬系被告生现林雇佣驾驶员。被告河南省濮阳市泰宇物资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豫J×××××、豫J80**挂重型罐式普通半挂车所有人,被告张立超系被告河南省濮阳市泰宇物资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E×××××、豫EP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冀D×××××、冀DE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对肇事车辆豫J×××××、豫J80**挂重型罐式普通半挂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主车为10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0日24时止。另查明:2012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2)兰民初字第59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濮阳市泰宇物资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濮阳市泰宇物资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濮阳市泰宇物资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917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濮阳市泰宇物资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19650元。2012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2)兰民初字第60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立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18939.05元,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25541.78元,共计44480.8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立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000元,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25541.77元,共计款42541.7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立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款9230.1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立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款1977.89元;2012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2)兰民初字第60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马帅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22.7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马帅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22.76元;2012年7月17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华法民初字第241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乔利芬等赔偿款2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乔利芬等赔偿款8509.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乔利芬等赔偿款2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乔利芬等赔偿款8509.04元;上述四份法律文书中共用去豫E×××××、豫EP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两份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51083.55元、财产损失赔偿3000元,第三责任险险赔偿100930.17元。交强险医疗费用余额为0,死亡伤残余额为193235.45元,财产损失余额为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余额为449069.83元;用去冀D×××××、冀DE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两份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20000元、财产赔偿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险赔偿30136.9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余额为0元,死亡伤残余额为0元,财产损失余额为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余额为519863.07元;用去豫J×××××、豫J80**挂重型罐式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两份交强险的医疗费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8509.0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余额为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0元,财产损失余额为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余额为1041490.96元。本院认为,周星全驾驶豫E×××××、豫EP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由北向南行驶宋志斌驾驶被告河北省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冀D×××××、冀DE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挂后逆向行驶,又与由北向南行驶张立超驾驶的豫J×××××、豫J80**挂重型罐式普通半挂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星全死亡,张立超、李剑、马帅章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星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志彬、张立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剑不负责任。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冀D×××××、冀DE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该车虽然转让给生现林,但未依法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系豫E×××××、豫EP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且收取有管理费,应与周彦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宋志彬、张立超系雇佣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李剑的损失,被告周彦朋、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责任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省濮阳市泰宇物资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彦朋的豫E×××××、豫EP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冀D×××××、冀DE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河南省濮阳市泰宇物资有限公司的豫J×××××、豫J80**挂重型罐式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险种和第三者责任险险种。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当依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被告周彦朋、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濮阳市泰宇物资有限公司应按事故认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赔偿比例按照主、次责任以70%、15%、15%分担为宜。因该事故致多被害人伤亡,故交强险赔偿应由各受害人分享。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04.74元、误工费4500元(20442.62元/年÷365天×224天,按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20442.62元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止,下同。以原告主张的4500元为准)、护理费280元(5天×56元×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按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50元(5天×10元)、残疾补偿金122655.72元(20442.62元×20年×3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上述损失合计款142340.46元。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足额用完,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193235.45元内原告医疗费500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80元、残疾补偿金122655.72元,合计款142340.46元;被告周彦朋、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鉴定费700元中的70%即490元,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鉴定费700元中的15%即105元、被告河南省濮阳市泰宇物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鉴定费700元中的15%即490元105元。经计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340.46元,被告周彦朋、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490元,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105元,被告河南省濮阳市泰宇物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105元。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款142340.46元;二、被告周彦朋、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责任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损490元;三、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105元;四、被告河南省濮阳市泰宇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105元;五、驳回原告李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被告周彦朋、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00元,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0元,被告河南省濮阳市泰宇物资有限公司承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振河审判员  黄铁伟审判员  李建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新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