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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446号上诉人邱平与被上诉人罗晓春、一审被告黄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平,罗晓春,黄春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4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邱平。委托代理人:黄焕生,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晓春。委托代理人:邓远东,北京市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一玲,北京市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一审被告:黄春燕。上诉人邱平因与被上诉人罗晓春、一审被告黄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3)良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邱平的委托代理人黄焕生,被上诉人罗晓春的委托代理人邓远东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黄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晓春从事桂元牌草甘膦的买卖生意,罗晓春与邱平长期有代销和运输草甘膦的业务往来,货款由邱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罗晓春支付。2009年4月8日,邱平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罗晓春转款120600元。2009年4月28日,邱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罗晓春转账16335元。2009年7月16日,邱平再次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罗晓春转款108446元。2012年8月24日,在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邱平向罗晓春出具《收条》、《欠款单》、《货款担保书》和《承诺书》。《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23日,明确邱平收到罗晓春发往海南澄迈县王哲周处草甘膦一车,货物价值120950元,邱平负责追回该笔货款给罗晓春。《欠款单》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23日,明确邱平欠罗晓春卖给海南儋州市吴上文的草甘膦货款16350元的事实。《货款担保书》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23日,明确罗晓春发给海南三亚市中信达农资公司草甘膦19.5吨,货款(减除运费、未扣破损)108808元,邱平担保负责追回该笔货款给罗晓春。《承诺书》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邱平承诺于2012年12月底前与罗晓春结清海南销售的所有账目,若不能,由邱平自己偿还。该承诺书下方注明有,本承诺书所指海南账三笔草甘膦货款为:1、三亚市中信达农资公司108808元;2、儋州市吴上文16350元;3、澄迈县王哲周120950元。2013年4月15日,罗晓春以邱平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邱平与黄春燕共同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246108元及利息4187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0日,以2461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罗晓春于2013年7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印的(2012)崇民终字第7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调解笔录。在(2012)崇民终字第75号案件的庭审及调解笔录中,邱平表示货物的所有人是罗晓春,而罗晓春与海南省琼海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农药部的草甘膦买卖实际系由其运作,故其愿意出具欠条并负责追回债款。本案诉讼中,邱平确认本案三笔货物系其从罗晓春处拿货,由其与买家商谈价格,其负责送货给买家,之后其向罗晓春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邱平是否已将本案诉争的三笔货款支付给罗晓春的问题。第一,罗晓春与邱平之间长期有代销与承运草甘膦的业务往来,且均采用银行转账方式付款,而邱平对货物存在破损未能举证证明,故邱平以2009年4月8日、2009年4月28日和2009年7月16日的三张银行转账凭证来证明其已向罗晓春支付本案诉争的三笔货款,证据不充分;第二,邱平主张因银行转账凭证放在前妻家中,无法及时取出与罗晓春对账,故其向罗晓春出具《收条》、《欠款单》、《货款担保书》及《承诺书》,待拿到银行转账凭证再与罗晓春对账。邱平对上述主张无证据证明,并且,从邱平转账至其出具《承诺书》,期间已有3年时间,邱平完全有充足地时间可以拿到银行转账凭证与罗晓春对账;第三,邱平主张其向罗晓春支付诉争的三笔货款已扣减破损费用,且转账后电话告知罗晓春,但是,在2012年8月24日崇左市中级法院的调解笔录中,邱平不仅未就其付款行为向罗晓春提出抗辩,反而只字不提,并向罗晓春亲笔出具《收条》、《欠款单》、《货款担保书》和《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2月底结清诉争三笔货款,逾期则由其自行承担,还约定由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外,货物破损损失于2009年便已实际产生且数额明确,邱平在出具《承诺书》时,却丝毫未提及关于三笔货物存在破损的相关内容。综上,邱平的主张与其在本案诉讼前的言行不相符,且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故认定本案诉争的三笔货款邱平并未支付给罗晓春。关于罗晓春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诉争的三笔货物均系邱平代销至海南,罗晓春将一定价值的货物交付邱平,不管邱平将货物卖予谁,以何种价格,均不影响罗晓春与邱平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邱平拿到罗晓春的货物,其有义务将等同于货物价值的货款支付给罗晓春。邱平向罗晓春出具的《收条》、《欠款单》、《货款担保书》和《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罗晓春依据《收条》、《欠款单》、《货款担保书》及《承诺书》要求邱平支付拖欠的草甘膦货款24610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邱平主张货物存在破损,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支付问题。本案中,邱平承诺于2012年12月底前向罗晓春结清诉争的三笔货款,但至今仍未履行,故邱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罗晓春承担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原告损失。罗晓春要求邱平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实际为罗晓春资金被占用而产生的损失,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或违约金作过约定,罗晓春亦未能举证证明邱平逾期付款造成期经济损失的数额,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黄春燕对于诉争的货款及利息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罗晓春主张黄春燕与邱平系夫妻关系,但邱平不予认可,罗晓春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罗晓春主张黄春燕与邱平存在婚姻关系,不予采信。罗晓春基于黄春燕、邱平系夫妻,而诉请要求黄春燕对邱平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罗晓春支付货款24610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计算:以246108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六个月以内期的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罗晓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4元,减半收取25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合计4347元,由邱平邱平负担上诉人邱平上诉称:一审判决处理不当,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驳回罗晓春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邱平不但不欠罗晓春货款,反而是罗晓春尚未将价值916602元的货物交给邱平。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邱平与罗晓春存在农药草甘膦买卖关系,邱平累计支付给罗晓春货款约1161983元,但只收到罗晓春交付的三批货物(即本案罗晓春分别发往三亚市中信达农资公司、儋州市吴上文、澄迈县王哲周三个销售商的三批货物),价值总计246108元,扣除727元货损,罗晓春尚有916602元的货物交付给邱平(此案江南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之中)。因此,邱平不但不欠罗晓春的货款,反而是罗晓春还没将价值916602元的货物没有交给邱平。因邱平与罗晓春只存在买卖关系,邱平在2009年4月8日至2009年7月16日分三次汇款245381元给罗晓春,唯一的解释就是向罗晓春支付本案三批草甘膦的货款。如果一审判决认定邱平汇给给罗晓春的245381元不是支付本案三批货物的货款,那么,245381元的用途应在判决书中说明,并作出另案处理的意见。2、罗晓春交付的本案三批货物有货损,要扣除727元。罗晓春确认交给邱平的三批货物,是分别发给三亚市中信达农资公司、儋州市吴上文、澄迈县王哲周三个销售商。除了罗晓春,邱平没有向其他经销商购买过农药草甘膦发往海南。所以,三亚市中信达农资公司、儋州市吴上文、澄迈县王哲周三个销售商出具的货损证明,可证明罗晓春交付的货物存在货损。3、一审法院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限为三个月。2013年7月25日,主办法官通知案双方当事人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调查,却要求当事人在开庭笔录上倒签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因此,在2013年7月25日下午本案当事人还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调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在2013年7月15日作出了判决,违反了审限和诉讼程序的规定,2013年7月25日(当事人签署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的笔录不能作为案件审理的证据使用。4、一审判决载明的罗晓春的住所有误。罗晓春的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南宁市五一东路11号1栋302号房,并且一直居住在此处。南宁市良庆区顺风街一巷92号并非罗晓春的房屋和居住地。罗晓春故意欺骗法院,不肯提供其真实住址。被上诉人罗晓春答辩称:罗晓春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收条》、《欠款单》、《贷款担保书》、《承诺书》,均是在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组织调解下邱平向其出具的,邱平拖欠罗晓春货款的事实是存在的。邱平在本案一审开庭后又以罗晓春未发货给其为由向法院起诉,目的是扰乱法院视线。同时,一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邱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黄春燕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罗晓春要求邱平支付货款246108元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审中,邱平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邱平为了购买126.13吨草甘膦,分8次共计汇款916602元给罗晓春,但罗晓春一直未交货;2、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邱平已向法院起诉要求罗晓春退回货款916602元。经过质证,罗晓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邱平以罗晓春未向其发货为由提起的诉讼中,邱平已将上述证据提交给法院,现在又作为本案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邱平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罗晓春要求邱平支付货款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罗晓春将货物交付给邱平,不管邱平以何种价格销售给谁,均不影响其与邱平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邱平有义务将货款支付给罗晓春。本案中,罗晓春主张邱平拖欠其货款246108元,提交邱平于2012年8月24日出具的《收条》、《欠款单》、《货款担保书》及《承诺书》为证。邱平为证明2009年4月至7月其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罗晓春,提交2009年4月8日、2009年4月28日和2009年7月16日三张银行转账凭证,但银行转账凭证的金额与《收条》、《欠款单》、《货款担保书》及《承诺书》上记载的货款数额不符,邱平辩称转账凭证的金额系扣除破损货物费用后的货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邱平以上述三张银行转账凭证来证明其已向罗晓春支付本案讼争货款,证据不充分。而且,邱平与罗晓春曾于2012年8月24日对双方之间发生的货款进行结算,邱平出具《承诺书》对其尚欠罗晓春的三笔货款进行确认。对此,邱平提出因银行转账凭证放在其前妻家,由其先出具《承诺书》,待拿到银行转账凭证再与罗晓春对账的主张。本院认为,从邱平转账至其出具《承诺书》已时隔三年,在此期间,邱平有充足时间拿到银行转账凭证与罗晓春对账,且在2012年8月24日崇左市中级法院的调解笔录中,邱平不但从未提及其已将讼争货款支付完毕,还向罗晓春出具该《承诺书》,邱平的上述主张不符合交易习惯与生活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因邱平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讼争货款支付给罗晓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邱平向罗晓春支付货款24610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承诺书》的约定,邱平应于2012年12月底前向罗晓春结清本案讼争货款,但邱平至今仍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给罗晓春造成的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或违约金,罗晓春亦未能举证证明邱平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故一审判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阅案卷卷宗,一审开庭审理本案后,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4日、5日、8日分别组织罗晓春、邱平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罗晓春、邱平及其一审委托代理人韦确仁均到庭接受询问并在笔录上签署名字及对应日期,上述三份询问笔录合法有效。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未超过3个月审理期限,因此邱平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4元(邱平已预交),由邱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涛代理审判员 吴 宁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骆春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