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89年4月30日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寨乡清塘村银后头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广丰县看守所。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字(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世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晚7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B哥(身份不明,现在逃)携带剪刀等作案工具,从上饶市区窜至广丰县永丰街道月兔广场附近,二人在月兔广场、时代广场等地寻找目标进行扒窃,后二人分头寻找目标。当晚9时许,被告人肖某在广场肯德基餐厅门前看见受害人胡某将一个钱包挂在电动车把手上,内有300余元,被告人肖某趁胡某不注意时,将其挂在电动车把手上的钱包拿走并迅速逃跑,此举被周围群众发现,广丰县公安局特警大队巡防员周某恰好在边上,便上前抓住被告人肖某,肖某反抗用手抓破周某的手背等处,群众刘某、余某等人也前来抓肖某,刘某的头部被肖某用塑料凳砸到、手臂也挨了几拳,肖某最终被群众所制服。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余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肖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累犯情节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未遂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两年。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晚7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B哥(身份不明)携带剪刀等作案工具,从上饶市区窜至广丰县永丰街道月兔广场附近,二人在月兔广场、时代广场等地寻找目标进行扒窃,后二人分头寻找目标。当晚9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月兔广场旁肯德基餐厅门前看见被害人胡某将一个钱包挂在电动车把手上(内有300余元人民币)。被告人肖某趁胡某不注意时,将其挂在电动车把手上的钱包拿走并迅速逃跑,此举被周围群众发现,广丰县公安局特警大队巡防员周某恰好在边上,便上前抓住被告人肖某,肖某见状即将钱包丢还被害人,在挣脱周某抓抱时反抗用手抓破周某的手背等处,群众刘某、余某等人见状也上前抓肖某。在此过程中,刘某的头部被肖某用塑料凳砸到、手臂也挨了几拳,被告人肖某最终未挣脱周某等人的围抱抓捕,被众人制服扭送公安机关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被群众发现抗拒抓捕后归案的事实。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扒窃其在电动车把手上的钱逃走被群众抓捕的事实。3、证人周某、余某、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盗窃后抗拒抓捕后的事实。4、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周某被被告人击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的事实。5、物证照片,证实作案工具、被盗钱包照片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作案的事实。7、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的事实。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经过的事实。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肖某身份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因前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本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扒窃时被人发现即将钱包丢还被害人,因意志以外原因导致犯罪目的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胜杰人民陪审员 郑招明人民陪审员 杨 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