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刑初字第0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刑初字第07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赣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赣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榆县看守所。辩护人谢东风,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3)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凡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朱某、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谢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1日14时许,在赣榆县墩尚镇河口村河口窑厂西侧,被告人蒋某甲因窑厂排水问题与朱某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斗,被告人蒋某甲将朱某左耳部打伤致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构成轻伤。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蒋某甲无前科、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3、被告人蒋某甲非蓄意伤害被害人,致伤手段一般;4、被害人对案件引发负有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14时许,在赣榆县墩尚镇河口村河口窑厂西侧,因窑厂排水问题被告人蒋某甲与朱某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将朱某左耳部打伤,致其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己赔偿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蒋某乙、张某、何某、顾某、陈某等人的证词笔录、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赣榆县公安局(赣)公(法)鉴(临)字(2013)第7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后照片、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案件引发负有一定的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因排水问题引发本案,在本起伤害案件中,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朱某存在过错,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均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淑蓉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马维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