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李小君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君,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李小君,女,汉族,197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雷波,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运涛、汪德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小君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小君的委托代理人雷波,被告中铁十五局委托代理人杨运涛、汪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君诉称:被告系建筑施工企业,2011年中标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工程项目后,组建了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工职院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项目部)。2011年8月,中铁十五局项目部为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经营的金牛区宏―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宏一建材经营部)商购钢材,双方经平等协商于当月25日签订《供货合同书》一份,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2011年8月22日至30日,原告分五批次共向中铁十五局项目部供应钢材550.792吨,合价款3006411元,中铁十五局项目部对此均予以签字盖章确认,但约定的货款支付日期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及中铁十五局项目部却分文未予支付。2013年4月1日,经原告委托律师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后,被告于同月29日支付了250万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钢材,中铁十五局项目部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中铁十五局项目部未及时全额支付货款及相关款项,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承担相应款项的支付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及相关款顶3346243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每日按货款本金的1.5%(即每日4510元)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差旅费用3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中铁十五局答辩称:一、李小君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答辩人与李小君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项目部是于2011年8月25日因购买建筑材料与宏一建材经营部签订的《供货合同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小君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无权依据该合同向答辩人提起诉讼。二、原告诉答辩人3346243元的钢材款及相关款项的请求,答辩人不认可。首先,答辩人不清楚原告要求支付的钢材款及相关款项是包括具体哪些费用,这些数字如何计算得出答辩人于2013年4月28日已向宏一建材经营部支付了2536411元,并且先后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47万元,故答辩人已支付给宏一建材经营部3006411元。再者依据答辩人与宏一建材经营部的《供货合同》约定,答辩人项目部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清货款由此给宏一建材经营部造成的损失,答辩人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合理的部分答辩人愿意对其进行赔偿,但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巨额数字。三、据原告诉请诉称要求答辩人支付其3万元的差旅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李小君不是适格原告,与答辩人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其要求答辩人支付3万元的差旅费用亦不属于答辩人与宏一建材经营部合同关系中的约定内容,所以答辩人不应予以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金牛区宏一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为李小君。2011年8月25日,中铁十五局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金牛区宏一建材经营部签订了《供货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书》对供应钢材的质量、价格以及交货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六条第二项中约定:“付款时间:按照乙方实际供货到达甲方指定地点,以双方签字认可的交接单上的日期起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如甲方延期付款,则按每迟延一天按5元/吨付滞纳金,如延期60天按每天欠款金额的1.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2011年8月22日、8月25日、8月27日、8月29日、8月30日,李小君分五次分别向中铁十五局项目部供应了价值614933元、487697.55元、597998.86元、926453.2元、379328.4元钢材,以上共计3006411元。中铁十五局项目部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月20日、2013年2月7日,分三次分别支付李小君货款15万元、30万元、2万元。后原告到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诉前调解,中铁十五局项目部于2013年4月28日支付原告2536411元,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以上四次共计付款3006411元。此外,李小君提交了7413元的差旅费票据,其主张该费用为催要货款开支。本院认为:关于李小君是否是适格原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上注明登记的字号。”因金牛区宏一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为李小君,故李小君是本案适格原告。宏一建材经营部与中铁十五局项目部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钢材,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所供钢材价款为3006411元,双方也认可中铁十五局项目部支付了原告3006411元,现双方争议的是被告支付的3006411元是货款本金还是滞纳金。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天按1.5‰滞纳金计算,被告支付款项尚不足滞纳金,而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该款项应优先用于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及相关款顶3346243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每日按货款本金的1.5‰(即每日4510元)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被告认为其支付的款项为货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条规定适用的条件是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在支付货款之外需支付利息和费用,而是约定了违约时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认为被告所付款项系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所付原告的3006411元应认定为货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钢材后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延期付款在未超过60日的情形下,每迟延一天按5元/吨付滞纳金。对此约定双方不持异议,故对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82619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合同中还约定,如被告延期60天后付款,按每天欠款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对此,被告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告虽申请证人出庭证明自己在购进钢材时借别人款需按月息5%(逾期还款按月息6%)归还借款,以此来证明自己的损失。但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以其每笔逾期付款的数额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中铁十五局项目部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月20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4月28日,分四次分别支付李小君货款15万元、30万元、2万元、2536411元,故该期间违约金数额为:1、2011年8月22日所供614933元钢材的违约金从2011年10月23日起以6149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从2011年12月21日起以4649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从2012年1月21日起以1649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2月7日,从2013年2月8日起以1449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4月27日;2、其余四次所供钢材款的违约金,487967.55元从2011年10月26日起、597998.86元从2011年10月28日起、926453.2元从2011年10月30日起、379328.4元从2011年10月3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4月27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其提供的票据数额为7413元,但该组票据中成都至北京往返机票3040元,以及成都至重庆往返火车票193.5元不能证明为原告方催要货款必要开支的费用,其中2013年8月5日200元住宿费系收据,原告没能出示正规发票,而且该收据没有收款单位,该200元其中还包含100元押金,故对该收据本院不予认定。经核算,本院认定原告方为主张货款必要开支的费用数额为3979.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小君违约金,延期付款在未超过60日期间的违约金为82619元,超过60日后违约金数额为:614933元从2011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从2011年12月21日起以4649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从2012年1月21日起以1649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2月7日,从2013年2月8日起以1449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4月27日;487967.55元从2011年10月26日起、597998.86元从2011年10月28日起、926453.2元从2011年10月30日起、379328.4元从2011年10月3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4月27日。二、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小君为催收货款支出的差旅费3979.5元。三、驳回原告李小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52元,由原告李小君负担13860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太山审判员 裴文娟审判员 赵国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秋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