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北京信德仁和装饰有限公司与陈朝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0530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信德仁和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948号,注册号:110229011963448。法定代表人张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炳武,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欣,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朝晖,女,1968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杰,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信德仁和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仁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朝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玉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双,人民陪审员郭秀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信德仁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炳武,被告陈朝晖的委托代理人袁杰、王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信德仁和公司诉称:2009年7月17日,信德仁和公司和陈朝晖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陈朝晖向信德仁和公司借款1090万元,其中490万元用于向北京琪铭瑞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铭瑞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50万元用于偿还河南易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创公司)欠琪铭瑞达公司的借款,150万元用于偿还河南嘉华电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网络公司)的债务;前两笔的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8日至同年9月17日,第三笔的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8日至同年10月17日;如陈朝晖逾期归还,则应向信德仁和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应还而未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并赔偿由此给信德仁和公司造成的损失。当日,双方就借款协议共同到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后信德仁和公司依据借款协议、委托付款书、公证书及说明,向河南网络公司支付了150万元,向琪铭瑞达公司支付了940万元,陈朝晖对此出具了收据,但陈朝晖却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经信德仁和公司催要,陈朝晖偿还欠款654.2万元,尚欠435.8万元。故信德仁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陈朝晖支付欠款435.8万元,违约金3363782元,公证费16350元。原告信德仁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和(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公证书,欲证明陈朝晖向信德仁和公司借款1090万元,并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证据2、委托付款书、(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06536号公证书、说明、电汇凭证,欲证明信德仁和公司按约定于2009年7月17日向河南网络公司支付150万元,视为信德仁和公司向陈朝晖支付了借款150万元;证据3、委托付款书、(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06538号公证书、汇兑凭证、收据,欲证明信德仁和公司按约定于2009年8月6日向琪铭瑞达公司支付940万元,视为信德仁和公司向陈朝晖支付了借款940万元;证据4、收据,欲证明陈朝晖收到借款1090万元;证据5、信德仁和公司往来款明细表、还款明细表、违约金计算明细表及相应票据,欲证明陈朝晖已经偿还信德仁和公司借款654.2万元;证据6、发票,欲证明信德仁和公司为办理借款协议公证支出公证费16350元;证据7、陈朝晖诉琪铭瑞达公司相关诉讼材料,欲证明陈朝晖起诉琪铭瑞达公司时,将易创公司向信德仁和公司还款的票据作为证据,证明信德仁和公司和陈朝晖存在借款及还款事实;证据8、质押担保协议,欲证明陈朝晖承诺以易创公司及联讯通公司的经营收入用于归还信德仁和公司借款;证据9、文字整理材料,欲证明公证员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已对陈朝晖进行了核实,尽到了审查义务,执行证书无瑕疵;证据10、股权转让合同,欲证明琪铭瑞达公司与陈朝晖股权转让的事实情况;证据11、联讯通公司增资扩股及收购易创公司股权框架协议书,琪铭瑞达公司分别与联讯通公司、易创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转账凭证,琪铭瑞达公司、易创公司、联讯通公司三方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170万元还款确认书及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欲证明琪铭瑞达公司向联讯通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向易创公司提供借款320万元;债务转移后,上述借款共计620万元均应由易创公司偿还,易创公司还款170万元,尚欠450万元,从而信德仁和公司向陈朝晖提供的、用于偿还易创公司欠琪铭瑞达公司的450万元借款真实存在。被告陈朝晖辩称:一、信德仁和公司主张435.8万元债权为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一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质押担保协议的约定,该款项应由易创公司和联讯通公司偿还。双方签订的质押担保协议明确约定,该1090万元借款转移由易创公司和联讯通公司以企业全部资产偿还,包括二公司预期经营收入,直到清盘还清,二公司对该债务转移是同意并接受的,是适格的债务主体;易创公司向信德仁和公司还款654.2万元,该行为表明易创公司知悉并同意偿还债务。二、易创公司及联讯通公司资产已被信德仁和公司清空,不是当初转让时的资产情况,根本无法经营,再由陈朝晖支付490万元股权转让款显失公平。根据信德仁和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易创公司未到还款期限即开始向信德仁和公司还款,是信德仁和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变卖易创公司产品回收资金,清理联讯通公司资产用于抽回资金,陈朝晖支付股权转让款490万元去接收空壳公司,失去交易对价的意义,对陈朝晖显失公平。三、借贷合同应以真实债权债务数额为基础,经核算,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数额多计算了510万元。借款协议中关于代易创公司还琪铭瑞达公司借款450万元是虚假的,易创公司根本不欠琪铭瑞达公司450万元。琪铭瑞达公司仅于2009年5月21日和31日分别向易创公司汇入200万元和120万元投资款,易创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向琪铭瑞达公司汇入170万元,故易创公司实收150万元,并非450万元。另外,琪铭瑞达公司并未向陈朝晖支付210万元股权转让款。1090万元借款扣除琪铭瑞达公司多计算的300万元借款、琪铭瑞达公司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10万元、易创公司已还款654.2万元后,陈朝晖已经多支付了74.2万元。四、信德仁和公司和琪铭瑞达公司股东相同,二者为关联公司,信德仁和公司向陈朝晖提供的借款资金来源和去向存在重大问题;易创公司直接向信德仁和公司汇款654.2万元,信德仁和公司认可易创公司作为还款义务人;信德仁和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琪铭瑞达公司汇入款项用于易创公司及联讯通公司生产经营,那本案真实债务人应为接受投资的易创公司抑或联讯通公司,故申请追加琪铭瑞达公司、联讯通公司、易创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综上,借款协议仅仅是形式,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且借款协议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数额存在虚假;根据质押担保协议,该债务应由易创公司、联讯通公司承担,质押担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琪铭瑞达公司收回投资款的客观事实,请法院驳回信德仁和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朝晖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借款协议,约定信德仁和公司向琪铭瑞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90万元、易创公司欠琪铭瑞达公司借款450万元,嘉华公司欠河南网络公司欠款150万元;证据2、质押担保协议,双方约定用易创公司、联讯通公司经营收入归还欠款,直至欠款还清;琪铭瑞达公司有权将经营收入直接支付给信德仁和公司;证据3、易创公司还款明细表,易创公司已向信德仁和公司还款654.2万元,表明易创公司、联讯通公司知悉质押担保协议的内容,并同意偿还该债务,并以实际行为认可该1090万元债务的转移行为;证据4、信德仁和公司章程,信德仁和公司的股东是张建强、罗汉平;证据5、琪铭瑞达公司章程,琪铭瑞达公司的股东是张建强、罗汉平;证据6、易创公司工商信息,琪铭瑞达公司持有易创公司70%的股权;证据7、联讯通公司工商信息,琪铭瑞达公司持有联讯通公司70%的股权。以上证据欲证明易创公司和联讯通公司用全部经营收入偿还陈朝晖所欠信德仁和公司的1090万元欠款,信德仁和公司、琪铭瑞达公司、易创公司、联讯通公司是关联企业,共同利益方;信德仁和公司在质押担保协议中可以既代表债权人琪铭瑞达公司,又代表债务人易创公司,为易创公司和联讯通公司设置债务;易创公司和联讯通公司用实际还款行为表明其同意偿还该1090万元债务,同意债务转移行为;陈朝晖和关联各方的行为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陈朝晖欠信德仁和公司1090万元债务已经转移给易创公司和联讯通公司。第二组:证据8、借款协议及公证书,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9月17日;证据9、转账支票,易创公司于2009年8月4日、26日,9月14日分四次向信德仁和公司汇入200万元;证据10、易创公司还款明细表,易创公司已向信德仁和公司还款654.2万元。以上证据欲证明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9月17日,而易创公司在借款到期前即向信德仁和公司分四次共汇入200万元,易创公司向信德仁和公司还款654.2万元的行为表明信德仁和公司指示易创公司变卖资产回收资金,易创公司和联讯通公司资产已被信德仁和公司清空,根本已无法经营,股权转让合同已无履行意义,陈朝晖支付490万元接收一个空壳公司,对陈朝晖显失公平。第三组:证据11、2009年4月22日易创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琪铭瑞达公司受让易创公司70%股权,股权转让款为70万元;证据12、转账支票,琪铭瑞达公司应向陈朝晖支付的70万元汇入易创公司,作为易创公司向陈朝晖的借款;证据13、2009年4月22日联讯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琪铭瑞达公司受让联讯通公司70%股权,股权转让款为140万元;证据14、转账支票,琪铭瑞达公司应向陈朝晖支付的140万元汇入联讯通公司,作为联讯通公司向陈朝晖的借款;证据15、转账支票,琪铭瑞达公司汇入易创公司200万元往来款;证据16、转账支票,琪铭瑞达公司汇入易创公司120万元往来款;证据17、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易创公司汇入琪铭瑞达公司170万元往来款。以上证据欲证明琪铭瑞达公司并未将易创公司、联讯通公司的210万股权转让款支付给陈朝晖;琪铭瑞达公司共向易创公司汇入320万元,易创公司汇入琪铭瑞达公司170万元,易创公司并未欠琪铭瑞达公司450万元,而是150万元;陈朝晖向信德仁和公司借款1090万元,扣减向琪铭瑞达公司多汇入的300万元、琪铭瑞达公司未向陈朝晖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10万元、易创公司已还款654.2万元,易创公司和联讯通公司应向信德仁和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为-74.2万元。第四组:证据18、陈朝晖申请本院调取的信德仁和公司、琪铭瑞达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欲证明信德仁和公司与琪铭瑞达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不排除代为偿还债务的虚假性。反诉原告陈朝晖反诉称:陈朝晖与信德仁和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但陈朝晖于2011年5月4日查询工商登记资料获悉,信德仁和公司注册资本金50万元,出资人为张建强、罗汉平;琪铭瑞达公司注册资本金100万元,出资人为张建强、罗汉平;易创公司注册资本金500万元,琪铭瑞达公司拥有该公司70%股权。故陈朝晖认为:一、信德仁和公司和琪铭瑞达公司的创办人、股东、资金来源、经营决策人均是张建强、罗汉平,其法人人格混同,而信德仁和公司隐瞒该真实情况,借陈朝晖急于转股之机,为陈朝晖设置巨额债务,以借款的形式达到收回投资款的目的。二、信德仁和公司既代表债权人琪铭瑞达公司,又代表债务人易创公司,在任何一家公司均未表示同意的前提下,信德仁和公司直接为易创公司设定了债务;陈朝晖与琪铭瑞达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琪铭瑞达公司也为信德仁和公司同样设定了义务,借款协议签订后,易创公司也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事实可以表明,上述三公司系关联企业、共同利益方,信德仁和公司完全可以代表三公司处分实体权利,为其实际控制人。三、借款合同具有实践性法律特征,委托代为偿付亦应具有基础债务为前提。信德仁和公司未向陈朝晖交付所借款项,且陈朝晖与琪铭瑞达公司及嘉华公司并不存在债务关系,故该借款协议是信德仁和公司及琪铭瑞达公司以借款协议的形式收回投资款,该债务非陈朝晖的债务,应由易创公司及联讯通公司偿还。2011年7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裁定不予执行,故请求法院确认陈朝晖与信德仁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反诉原告陈朝晖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信德仁和公司章程,信德仁和公司的股东是张建强、罗汉平;证据2、琪铭瑞达公司章程,琪铭瑞达公司的股东是张建强、罗汉平;证据3、易创公司工商信息,琪铭瑞达公司持有易创公司70%的股权;证据4、联讯通公司工商信息,琪铭瑞达公司持有联讯通公司70%的股权;证据5、借款协议及公证书;证据6、易创公司还款明细表及转账票据,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9月17日,而易创公司已于2009年8月4日至2009年9月14日分四次共向信德仁和公司汇入200万元。以上证据欲证明信德仁和公司、琪铭瑞达公司、易创公司、联讯通公司是关联企业,共同利益方,信德仁和公司和琪铭瑞达公司恶意串通,未到还款期限就变卖易创公司库存商品,信德仁和公司认可的从易创公司抽回资金654.2万元,严重损害陈朝晖的合法权益,信德仁和公司隐瞒真实情况,以借款的合法形式掩盖其抽回投资的非法目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信德仁和公司针对陈朝晖的反诉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从主体看,信德仁和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陈朝晖具备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从内容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形式看,以书面形式,且对借款协议进行了公证,公证员也向双方充分说明了借款协议的有关事项;从履行情况看,信德仁和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借款协议的全部义务,陈朝晖也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为合法有效。二、信德仁和公司与琪铭瑞达公司为各自独立的法人,企业的工商信息也是公开的,陈朝晖在可以查询的情况下没有进行查询,是自己的失误,其以不知道信德仁和公司与琪铭瑞达公司股东相同,且信德仁和公司恶意隐瞒作为违反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信德仁和公司与琪铭瑞达公司虽然股东相同,但是资金来源、财产及人员、地址均不相同,且相互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陈朝晖仅凭出资股东相同则认定信德仁和公司与琪铭瑞达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信德仁和公司签署的借款协议及其他合同均仅代表自己,未代表其他公司,也未为其他人设定债务,所有合同约定的义务都是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信德仁和公司没有代表琪铭瑞达公司、联讯通公司、易创公司处分实体权利,也并非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三、陈朝晖与琪铭瑞达公司,陈朝晖投资的嘉华公司与河南网络公司均存在债务,信德仁和公司按照陈朝晖的指示支付上述借款。陈朝晖因无力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向信德仁和公司借款,信德仁和公司是依据陈朝晖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向琪铭瑞达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及欠款共计940万元,现股权变更手续的条件还未成就,尚未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系陈朝晖的违约行为导致,琪铭瑞达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2006年至2009年期间,陈朝晖为嘉华公司的股东并管理该公司。2009年7月17日,信德仁和公司向河南网络公司电汇人民币150万元并向其出具说明,是陈朝晖委托代嘉华公司向河南网络公司支付2009年7月代收话费150万元,河南网络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并经陈朝晖在委托付款书中写明。四、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裁定不予执行公证书及执行证书,但是并未否认借款协议的效力。郑州市中院在琪铭瑞达公司依据执行证书申请强制执行时,对执行证书及公证书均进行了审查,以信德仁和公司在2009年7月17日并未将全部的借款1090万元支付给陈朝晖,与公证书所认定的事实不完全相符,及出具执行证书前所履行的核查手段存在瑕疵而裁定不予执行,但并未对借款协议的效力给予否定。公证处是依据信德仁和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的收据出具的公证书,该收据为陈朝晖亲笔签名,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940万元借款迟延支付系因陈朝晖要变更收款账户,信德仁和公司还是坚持依据借款协议及委托付款书的约定于2009年8月6日支付至琪铭瑞达公司的账户,对此陈朝晖及琪铭瑞达公司对接收借款等事宜均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支付借款时间与实际付款时间不完全一致也不能否定借款协议及借款行为的效力。郑州市中院不具有认定借款协议效力的权利,且也未认定借款协议无效。综上,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侵害陈朝晖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且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在信德仁和公司不存在违约及过错的情况下,陈朝晖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信德仁和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朝晖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信德仁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陈朝晖对信德仁和公司提供的证据1-4,6-8,10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特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信德仁和公司对陈朝晖提供的所有证据及陈朝晖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于证明目的和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陈朝晖对信德仁和公司提供的证据5中有关信德仁和公司的往来款明细表、还款明细表及相应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不认可;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11中琪铭瑞达公司与易创公司的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与联讯通公司的转账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琪铭瑞达公司与联讯通公司借款协议、三方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案情综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7月17日,信德仁和公司与陈朝晖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信德仁和公司向陈朝晖提供借款1090万元,其中490万元用于支付陈朝晖受让琪铭瑞达公司股权转让款,450万元用于代易创公司偿还欠琪铭瑞达公司的借款,150万元用于支付嘉华公司所欠河南网络公司的债务;94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8日至2009年9月17日,15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8日至2009年10月17日,如逾期归还按应还未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日,信德仁和公司(乙方)和陈朝晖(甲方)签订质押担保协议,约定:陈朝晖以其在易创公司和联讯通公司的全部股权及经营收益作质押担保;易创公司、联讯通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仍维持现状,琪铭瑞达公司委派人员监管财务,其经营收入用于归还欠款,琪铭瑞达公司委派人员有权将经营收入直接支付给乙方作为甲方还款,直至欠款还清;如甲方逾期还款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对易创公司、联讯通公司清盘,用清理的剩余财产偿还甲方欠款。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又就借款协议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就陈朝晖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作了陈朝晖身份信息的公证。信德仁和公司按借款协议约定,于同日向河南网络公司付款150万元,于2009年8月6日向琪铭瑞达公司付款940万元。2009年8月始,易创公司陆续向信德仁和公司还款654.2万元。2011年7月12日,信德仁和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陈朝晖偿还借款435.8万元,支付违约金336.3782万元、公证费16350元。审理中,陈朝晖提出信德仁和公司与琪铭瑞达公司的股东一致,信德仁和公司与陈朝晖的借款协议实际是为陈朝晖虚设了巨额债务,因此不同意偿还借款,同时申请追加琪铭瑞达公司、易创公司和联讯通公司为第三人,并称该借款应由易创公司、联讯通公司承担偿还义务;而信德仁和公司认为虽然信德仁和公司和琪铭瑞达公司的股东相同,但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与本案的借款协议无关,因此坚持要求陈朝晖偿还所欠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另查,陈朝晖与琪铭瑞达公司共同持有易创公司、联讯通公司的股份。2009年7月17日,陈朝晖与琪铭瑞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琪铭瑞达公司将其在两个公司持有的各70%股权以4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朝晖,但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经查,信德仁和公司和琪铭瑞达公司的股东均为张建强、罗汉平。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信德仁和公司与陈朝晖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依法成立的协议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陈朝晖为支付受让琪铭瑞达公司在易创公司和联讯通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清偿易创公司、嘉华公司的债务,以个人名义向信德仁和公司借款,且经公证处予以公证,信德仁和公司按约定向陈朝晖提供了借款,陈朝晖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信德仁和公司要求陈朝晖偿还借款435.8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由于信德仁和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额,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同时考虑到信德仁和公司不是金融机构的事实,本院依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予以调整。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公证费无约定,信德仁和公司要求陈朝晖支付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信德仁和公司向陈朝晖提供了借款,陈朝晖的借款用途及股权转让等基础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陈朝晖关于信德仁和公司的股东与琪铭瑞达公司的股东一致,即属信德仁和公司为收回投资而虚设巨额债务,琪铭瑞达公司与易创公司债务不真实,易创公司应履行质押担保协议而承担该笔债务,以及应追加琪铭瑞达公司、易创公司、联讯通公司为第三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信德仁和公司与陈朝晖之间的借款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陈朝晖要求确认借款协议无效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朝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信德仁和装饰有限公司借款四百三十五万八千元;二、被告陈朝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信德仁和装饰有限公司以四百三十五万八千元为基数,自二○○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北京信德仁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陈朝晖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万五千九百六十六元,由原告北京信德仁和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二万零二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朝晖负担四万五千七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陈朝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反诉原告陈朝晖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玉华代理审判员 李 双人民陪审员 郭秀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芦 红刘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