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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凤廷与李英、刘建、刘超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廷,李英,刘建,刘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658号原告王凤廷,男,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女,住柘城县。被告刘建,男,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刘超,男,住河南省柘城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廷诉被告李英、刘建、刘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计划、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1月,原告王凤廷在柘城县城关镇北关大街科技巷北侧建造82平米房屋一套(土地面积为521.58平米),并于1989年初对该房屋办理了房屋登记(房产证号为0050**号)。1998年10月16日,经原告申请,相关部门向原告颁发了土地面积为521.58平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994年1月19日(农历),原告王凤廷与被告李英之夫刘杰签订协议,以27000元的价款将涉案房屋卖给刘杰,并约定刘杰于1994年1月底(农历)将房款交清。协议签订后,刘杰交付原告20000元,下余款项一直未付。4个月后,刘杰提出退房,原告亦同意,并要求刘杰全家搬离涉案房屋后将20000元现金退还被告。后被告又要求租赁涉案房屋用于居住,双方口头约定年租金1000元,租期以该20000元现金折抵完为止。现被告将涉案房屋拆除后重建,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行为,并将坐落在柘城县城关镇北关大街科技巷北侧的房地产(土地面积为521.58平米,房屋建筑面积为82平米)恢复原状。三被告辩称,1、原告按租赁合同起诉无事实依据,被告及家人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租赁合同;2、涉案房屋系被告以买卖方式取得所有权,且双方签订有协议,被告及其家人在此房屋居住长达20年之久,2010年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翻建并办理了房产证,在此期间,无任何人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组,1、柘城县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柘房证办字(1989)1号通知;2、原告房屋所有权证(005022号);3、原告柘国用(1998)字第9802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第三组,1、原告与刘杰在1994年1月19日(农历)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2、胡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3、赵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4、李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将该房屋由买卖又转为租赁的情况下,被告将该房屋拆除后重建的行为属一种侵权行为,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刘杰签协议后已交付房屋使用。第二组,1、两份房产证复印件;2、办理产权证的收费凭证、土地登记的收费凭证,上述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已由被告刘建、刘超翻建,并于2011年办理了房产证,在此期间无任何人提出异议,故涉案房屋产权属被告刘建、刘超所有。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组证据中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土地清查时补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该三份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系与原告同坐一车的人,其二人对20年前的事情记忆尚如此清晰,显然证言内容不真实、不客观。同时,三位证人的证言与买卖协议自相矛盾,协议上约定对买卖行为不得变更,故证人证言不能否定书面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证人胡振友系原告王凤廷与刘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的中间人,其所出具的证言能够证实案件的基本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2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3、4中证人赵某某、李某某所证实内容系20年前偶然与原告同车回柘城县时所经历事件,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3、4不予确认。原告王凤廷对三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凤廷对三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三被告所提供的两份房产证系私自办理,保留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该组证据中的收费票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涉案房产无关,本院不予审查。经审理查明,刘杰与被告李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建、刘超系刘杰与被告李英之子。1984年1月,原告王凤廷在柘城县城关镇北关大街科技巷北侧建造82平米房屋一套,并于1989年初对该房屋办理了房屋登记(房产证号为0050**号)。1994年1月19日(农历),原告王凤廷与刘杰在中间人胡某某的见证下签订购房协议,原告王凤廷以27000元的价款将涉案房屋卖给刘杰,并约定刘杰于1994年1月底(农历)将房款交清。协议签订后,刘杰交付20000元房款后,下余7000元未付,双方协商后原告王凤廷以1000元/年的价格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刘杰,刘杰以其交付给原告王凤廷的20000元房款作为租赁费,租赁原告房屋20年,上述事实有中间人胡某某予以证实。2010年三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翻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行为,并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另查明,1998年10月16日,经原告王凤廷申请,相关部门向原告颁发了土地面积为521.58平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521.58平米土地上建两处房产,涉案房屋为其中一处。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凤廷与案外人刘杰在中间人胡某某的见证下,于1994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因刘杰未能足额交纳购房款,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原告王凤廷又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刘杰,双方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关系。三被告虽辩称购房款27000元已足额交纳,但庭审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购房合同上明确约定“从立字之日起,到正月底刘杰将款交清,王凤廷将房产证交给刘杰”,现房产证尚在原告王凤廷手中,原告又于1998年为涉案房屋所处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现中间人胡某某出具证言证实刘杰交纳20000元房款后,因下余7000元房款未付,原告王凤廷与刘杰协商后原告王凤廷以1000元/年的价格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刘杰,刘杰以所交20000元房款作为租赁费,租赁原告房屋20年。现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因刘杰已将20年的租赁费全部支付给原告王凤廷,而双方之间的租赁期限并未到期,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仅要求三被告将已翻建的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因涉案房屋已被被告刘建、刘超拆除翻建,恢复原状已不能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恢复涉案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凤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凤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鹏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刘遗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