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杨福鸿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鸿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87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福鸿,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韶关市尚誉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州XX大街XX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罗秀琼,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1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福鸿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福鸿及其辩护人罗秀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从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杨福鸿采取向他人谎称自己可以获得低价钢材,骗取对方向其购买钢材或与其合作投资的方法,先后骗取六名被害人的财物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且最终逃匿。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福鸿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向被害人劳某基谎称可以向劳某基出售低价钢材,骗取劳某基向其支付了220万元货款。被告人杨福鸿在收受货款后将货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且一直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被害人劳某基一直催促被告人杨福鸿履行合同,被告人杨福鸿就向劳某基交付了价值38.7万元钢材和归还了50万元货款;并伪造了三张转仓单交给劳某基以应付其催促。后被告人杨福鸿又以相同理由骗取被害人劳某基再次向其支付68万元,但仍然无法履行合同。最终,被告人杨福鸿实际骗取劳某基199.3万元。2.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福鸿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向被害人林某坚谎称可以向林某坚出售低价钢材,骗取林某坚向其支付了72.89万元货款,双方还在林某坚的要求下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被告人杨福鸿在收受上述货款后将货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且一直无法履行合同。3.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福鸿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向佛山市X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棉公司)经营者何某兆谎称可以向其出售一批佛山市顺德区X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盟公司)所有的低价钢材,从而骗取何某兆将605664元货款转账至杨福鸿指定的X盟公司账户;与此同时,被告人杨福鸿又隐瞒上述事实,以请X盟公司用自身账户帮其代收货款为由,骗取X盟公司将其中的600664元转账给其。被告人杨福鸿在收受上述货款后将货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且一直无法履行合同。4.从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杨福鸿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向被害人何某立谎称自己可以获得低价钢材,骗取何某立先后出资454万元与其合作经营;但在收取出资款后并未进行经营活动,而是将财物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直至最后逃匿。期间,被告人杨福鸿曾陆续向何某立归还了341万元,因此实际骗取何某立113万元。5.从2013年11月开始,被告人杨福鸿以与诈骗何某立相同的手段,骗取庞某锋出资80万元与其合作经营,但在收取出资款后并未进行经营活动,而是将财物用于偿还给个人债务,直至最后逃匿。6.从2013年10月开始,被��人杨福鸿以与诈骗何某立相同的手段,骗取何某裔出资多次出资与其经营合作,但在收取出资款后并未进行经营活动,而是将财物用于偿还给个人债务,直至最后逃匿。期间,被告人杨福鸿曾陆续向何某裔归还过资金,最终实际骗取何某裔50万元。在实施上述犯罪后,被告人杨福鸿于2013年12月5日开始逃匿。至2013年12月30日,公安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庭X座XXX房将其抓获归案。综上所述,被告人杨福鸿实施合同诈骗六宗,共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75756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杨福鸿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劳某基、佛山市顺德区X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X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何某立、庞某锋、何某裔的陈述及劳某基、林某坚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佛山市顺德区X盟贸易有限公司的陈述;证人温X颜、何X玲、劳X文、张X��、黎X萍的证言及何X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杨X鸿的户籍材料;企业机读档案资料、企业登记设立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流水信息、交易单据;转账单;供货合同;民事起诉状;便笺;借款证明;借条;欠条;交易信息清单;欧阳XX的账户明细证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福鸿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福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杨福鸿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只是想临时借用;2.��告人一直从事钢材生意,具有一定履行能力;3.被告人躲债行为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逃匿;4.本案属于借贷关系的民事纠纷而非刑事案件,被告人不能按时还款主要是因为经营不善、钢材市场经营环境不断恶劣,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辩护人提供了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害人林某坚利用林公司的POS机在2013年12月5日凌晨2点多使用被告人以温X颜名义在农业银行开户的信用卡刷掉19000元,印证杨福鸿被林某坚等人12月4、5日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杨福鸿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向他人谎称自己可以获得低价钢材,骗取对方向其购买钢材或与其合作投资的方法,先后骗取六名被害人的财物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而始终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后因被害人向其追讨欠款而逃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福鸿向被害人劳某基谎称可以向劳某基出售低价钢材,骗取劳某基向其支付了220万元货款。被告人杨福鸿在收受货款后将货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且一直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在被害人劳某基一直催促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人杨福鸿向劳某基交付了价值38.7万元钢材和归还了50万元货款,并伪造了三张转仓单交给劳某基以应付其催促。后被告人杨福鸿又以相同理由骗取被害人劳某基再次向其支付68万元,但仍然没有履行合同。最终,被告人杨福鸿实际骗取劳某基199.3万元。2.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福鸿向佛山市顺德区X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灏公司)的经营者林某坚谎称可以向该公司出售低价钢材,骗取该公司向其支付了72.89万元货款。后在该公司的要求下,双方补签了一份《供货合同》。被告人杨福鸿在收受上述货款后一直没��履行合同。3.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福鸿向佛山市X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经营者何某兆谎称,可以合作由其联系、由该公司出资向佛山市顺德区X盟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者梁XX)采购一批低价钢材,出售后获利双方再分配,从而骗取X棉公司将605664元货款转账至杨福鸿指定的X盟公司账户。与此同时,被告人杨福鸿隐瞒上述事实,以请X盟公司用自身账户帮其代收货款为由,使得X盟公司在扣除代开发票产生的增值税5000元后,将上述款项剩余的600664元转账到其账户。被告人杨福鸿在收受上述款项后一直没有履行合同。4.从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杨福鸿向被害人何某立谎称自己可以获得低价钢材,骗取何某立先后出资454万元与其合作经营,但在收取出资款后并未进行经营活动,而是将财物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期间,被告人杨福鸿曾陆续向何某立归还了341万元,即实际���取杨树立113万元。5.从2013年11月开始,被告人杨福鸿以与诈骗何某立相同的手段,骗取了庞某锋80万元。6.从2013年10月开始,被告人杨福鸿以与诈骗何某立相同的手段,骗取何某裔出资多次出资与其经营合作。期间,被告人杨福鸿曾陆续向何某裔归还资金,最终实际骗取何某裔50万元。在实施上述犯罪后,由于多名被害人向其追讨欠款,被告人杨福鸿于2013年12月5日开始关闭手机,并离开住处和办公地点,后于当月30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庭X座XXX房被公安民警抓获。综上所述,被告人杨福鸿实施合同诈骗六宗,共诈骗他人财物人民币575756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以及被告人杨福鸿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30日2时许,公安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庭X座XXX房抓获被告人杨福鸿。2.被告人杨福��的供述及对转仓单、供货合同的指认笔录,证实杨福鸿做钢材生意亏损而欠债,只好继续向别人借钱做钢材生意还债,但是时间长了加上经济不好,没什么人愿意借钱,他只好骗别人说可以低价购买到钢材,由他人出资购货,售出后双方分配利润,但实际上资金到手后,他就先用来还债,然后从其他人处再以同样合作购货的名义取得资金,支付此前别人的出资和利润,导致欠债越来越多。2013年10月到11月期间,杨福鸿以上述手段先后从本案六名被害人处骗取款项,但没有按照约定购买钢材而是将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12月中旬,由于债主追讨欠款,杨福鸿就躲起来了。3.被害人劳某基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杨福鸿的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以可以向其出售低价钢材为由,先后骗取其220万元和68万元货款,被告人杨福鸿在收受货款后一直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只交付了价值38.7万元钢材和归还了50万元货款,其实际被骗199.3万元。4.被害人X灏公司的陈述,证实该公司于2013年11月期间被被告人杨福鸿以可以向其出售低价钢材为由骗取了72.89万元货款。5.被害人X棉公司的陈述及该公司经营者林某坚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福鸿以合作向X盟公司采购一批低价钢材为由,骗其将605664元货款转账至杨福鸿指定的X盟公司账户,但该公司一直没有收到该批钢材。6.被害人何某立的陈述,证实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其被被告人杨福鸿以可以获得低价钢材、共同合作经营为由先后骗取454万元,后被告人杨福鸿陆续归还了341万元,即其被实际骗取113万元。7.被害人庞某锋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11月被被告人杨福鸿以与诈骗何某立相同的手段骗取80万元。8.被害人何某裔的陈述,证实从2013年10月开始,被告人杨福鸿以与诈骗何某立相同的手段,骗其出资多次出资与其合作经营,后被告人杨福鸿陆续归还部分资金,其实际被骗50万元。被告人杨福鸿在2013年12月开始不知所踪,那段时间何打他电话都是关机的。9.X盟公司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杨福鸿称想卖一批货给X棉公司,要求X盟公司帮忙用其账户代收货款然后开具发票给对方,后该公司按照被告人的要求,将X棉公司转账过来的605664元货款在扣除5000元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税款后转账给被告人。10.证人温X颜的证言,该证人为被告人杨福鸿的妻子,其证言证实2013年12月4日晚债主到其家中追债,其才知道被告人杨福鸿欠别人很多钱。同年12月5日开始,杨福鸿离家后不知去向,且此后杨的手机也转入秘书台。同年12月25日左右,杨福鸿打电话叫其拿驾驶证到均安镇,其才见到杨。11.证人何X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该证人为佛山市XX平板分条有限公司的开单员,其证言证实自该公司开业以来,杨福鸿或者韶关市XX贸易有限公司都没有在该公司有业务发生或者存放钢材,并证实本案中的三张转仓单均不是该公司开出的。12.证人劳某文的证言,该证人为佛山市顺德区X钊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证言证实该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应被害人劳某基的要求借款40万元,并转账到温X颜的账户。当时劳某基称杨福鸿有钢材出售,但其资金不够,故需借钱,而温X颜的账户是杨福鸿提供的。13.证人张X敏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年底,被害人劳某基对其称想向被告人杨福鸿购买一批便宜的钢材,但资金不足,故想和张一起向杨购买钢材,其表示同意,后劳某基支付了220万元给杨福鸿,其中有130万元是其出资的,但杨福鸿收到货款后只交付了部分钢材,后来即不知去向。14.证人黎X萍的��言,该证人为顺德区乐从镇X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证言证实2013年11月被害人劳某基称要向被告人杨福鸿购买钢材,要求其将欠劳的16万元货款转账给杨福鸿,其即按劳的要求将钱转给杨。15.被告人杨福鸿的户籍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16.企业机读档案资料、企业登记设立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韶关市XX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袁文堆。17.供货合同一份,证实X灏公司向被告人杨福鸿支付了72.89万元货款后,在该公司的要求下,双方补签了一份《供货合同》。18.银行流水信息、交易单据、转账单、借款证明、借条、欠条、交易信息清单、欧阳XX的账户明细证明等书证,证实本案六被害人与被告人杨福鸿的款项往来情况。19.民事起诉状一份,证实兆棉公司已于2013年12月30日起诉X博公司,要求其返还605664元及利息。20.便笺一份��与被害人X棉公司、X盟公司的陈述印证证实X盟公司曾应被告人杨福鸿的要求将该份记载了168.24吨钢铁的规格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的便笺传真给X棉公司。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供的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仅能够证明2013年12月5日温X颜在农业银行开户的信用卡在佛山市顺德区X鸿贸易有限公司消费了19000元,但不能证明该证据材料本身及其证明内容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福鸿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款项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福鸿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福鸿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于借贷关系的民事纠纷而非���事案件,被告人杨福鸿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欺骗的方法取得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是构成合同诈骗罪最本质的特征,也是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具体到本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分析被告人杨福鸿的主观故意:1.被告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根据被告人杨福鸿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当庭的陈述,结合被害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由于案发时钢材贸易不景气,被告人又欠债累累,被告人自有资金已不足以进行正常经营而必须不断向别人借钱或以合作经营的名义让别人投入资金,又不得不在没有经营利润的情况下向借款人或合作人支付本金、利息或利润,导致资金缺口越来越大,为维持资金运转又不得不寻找新的借款人或合作人,因而形成恶性循环,资金链随时可能断裂,且该情况自2011年初即已开始,在此情况下,被告人通过正常的经营扭转局面还清欠债的可能性是很小的,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没有履行与本案六被害人签订的合同的实际能力。2.被告人是否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财物。本案中,被告人杨福鸿虚构了可以获得低价钢材的事实,隐瞒了其没有履行合同能力和诚意的真相,以此骗取被害人与自己建立合同关系并自愿交出巨额款项。3.被告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在取得被害人的款项后,并未根据合同约定针对经营项目开展活动,将款项用于经营并通过经营活动获得收益,而是将款项主要用于偿还与合同无关的个人债务,可见其并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4.被告人在发生纠纷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本案被害人发现被骗后不断向被告人杨福鸿追讨欠款,被告人并未采取保持沟通联系、想方设法继续履行合��、与被害人商议解决方案、努力寻找商机以求突破经营困境等积极方式去应对解决,而是以关闭手机、离开住处和办公地点而让被害人无法找到的方式逃匿,且自2013年12月5日开始逃匿至同月30日被抓获,时间长达二十多天基本与包括家人和被害人在内的外界断绝联系,表明其已放弃继续履行合同或通过继续经营获得收益以偿还欠款,足见其选择了逃避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杨福鸿对其所处困境是十分清楚的,但仍在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以虚构的经营项目骗取款项,且在取得款项后并未根据合同约定针对经营项目开展活动,将款项用于经营,而是将款项主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综合全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人杨福鸿的行为符合合同诈罪的犯罪构成,已构成合同诈罪。根据被告人杨福鸿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福鸿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25年12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亮审 判 员 张伟民人民陪审员 帅 霞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辉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