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邬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846号原告:邬某,女,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良(一般代理),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高敏君(一般代理),系被告表叔,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邬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俎彤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敏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30日离婚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致使二人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判决嫁妆归原告所有;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从2013年农历3月16日共同生活,至原告不回家农历2013年8月为止起诉离婚,仅仅5个月的时间,双方在共同生活的日子里两人几乎没有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百依百顺,双方感情很好,被告工资卡一直由原告保存,原告起诉离婚,是被告想不到的,如原告执意离婚原告应退还被告给的见面礼和彩礼共计24500元。原告这种想法给被告的生活和情感上造成了极大伤害,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双方经常吵闹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结婚证、身份证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依法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珍惜感情,生活中多进行沟通交流,互谅互让,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邬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俎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