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2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郑某及宋强、刘洪友因小费问题与KTV服务人员发生纠纷,并与KTV服务人员的朋友被害人冉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春潮KTV门口相互殴打。冉某掏出身上的小刀捅了郑某和刘洪友的肚子,郑某和宋强等人用拳头殴打了冉某经鉴定,冉某和郑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刘洪友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同时公诉机关在庭审公诉意见中认定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郑某及宋强、刘洪友(均另案处理)因小费问题与KTV服务人员易某发生纠纷,并与易某的朋友被害人冉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春潮KTV门口相互殴打。期间,冉某掏出携带的小刀捅了郑某和刘洪友的肚子,郑某和宋强等人则用拳头将冉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冉某系眼部、躯干部外物他伤,右眼外伤性角膜板层裂伤,右眼虹膜后凹,右眼睫状体脱离,软组织挫伤,躯干部创疤长1.2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郑某系躯干部外物他伤,躯干部累计创疤长12.6CM,腹壁贯通创而行剖腹探查术,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刘洪友系躯干部外物他伤,单个创疤最长15.5CM,累计创疤长23.0CM,腹腔积血、膈肌破裂、脾破裂而行膈肌、脾修补术,血肿清除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郑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起因及其伙同他人与被害人间相互殴打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并有被害人冉某的陈述,同案犯刘洪友、宋强的供述,证人易某、陈某、刘某、肖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归案经过及被告人郑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晓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锦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