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农民。2011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陈文峰,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陈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驾驶冀D×××××号轿车沿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世纪大街与华泽路交叉口时追尾撞上王某驾驶的冀D×××××号轿车,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袁某驾车逃逸,后被邯郸市交警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民警抓获。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袁某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1mg/100mg,系醉酒驾驶。该事故经邯郸市交警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该事故民事部分经邯郸市交警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调解,由袁某一次性赔偿王某车辆损失费用共计2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主要辩称,被告人袁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且事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袁某供述材料、被害人王某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袁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办案说明及领款证明、被告人袁某的查获经过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他人车辆损坏,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醉酒肇事后驾车逃逸,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当庭认罪、悔罪,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 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