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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初字第0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宁西全与宁满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西全,宁满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1297号原告宁西全,男,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吕小刚,男,系原告之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利芬,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宁满升,男,系陕EB74**号三轮汽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齐锁峰,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负责人赵益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凡,女,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宁西全诉被告宁满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西全的委托代理人吕小刚及张利芬、被告宁满升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锁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西全诉称,2013年4月21日19时许,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凤翔县田家庄镇寺头村四组路段时,与被告宁满升驾驶的陕EB74**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凤翔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宁满升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往凤翔县医院和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颅骨骨折、头皮挫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湿肺并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4、多处皮肤擦伤;5、腰椎间盘突出症”,好转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七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经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陕EB74**号三轮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宁满升支付原告13480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费,就其余损失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87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为232881.9元,其中医疗费270058.6元、误工费15600元(80元/天×195天)、护理费14650元(170元/天×75天+10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营养费1880元(20元/天×94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8409.2元(5763元/年×20年×42℅)、交通费2554元、医疗用具费336.5元、护理用品费443元、查卷复印费130.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车辆损失费2000元,扣除被告宁满升已支付的134800元。被告宁满升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肇事陕EB74**号三轮汽车车主,该车事发前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按责分担。另其先行支付原告的135886.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肇事陕EB74**号三轮汽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其公司愿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宁满升驾驶陕EB74**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凤翔县田家庄镇寺头村四组路段处,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宁西全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同年7月1日,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凤公交认定(2013)第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满升、原告宁西全分负事故主、次责任。事发后,原告先被送往凤翔县医院急救,当日又转入宝鸡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颅骨骨折、头皮挫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湿肺并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4、多处皮肤擦伤;5、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75天,其中重症监护712小时,后出院,医嘱嘱其1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2013年8月25日,原告在宝鸡市中心医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19天,其中重症监护42小时,后好转出院。原告在凤翔县医院及宝鸡市中心医院两次治疗共花医疗费270305.62元(被告宁满升垫付491.12元)。2013年11月7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宁西全的伤情被评定为一个七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宁满升已支付原告宁西全现金135395元、垫付医疗费491.12元,但双方就后续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另查,原告宁西全系农村户籍,事发前无固定工作。肇事陕EB74**号三轮汽车的车主系被告宁满升,该车事发前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凤公交认定(2013)第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出院证、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结算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凤翔县医院门诊结算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正本)、宁军利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确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宁满升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宁满升、原告宁西全分负事故主、次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于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宁西全自负10℅、被告宁满升承担90℅,其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可在应付款项中直接予以抵扣。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相关医疗病史及发票,凭据核定为270305.62元,其中被告宁满升垫付491.1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凤翔县田家庄镇寺头村卫生所的诊疗费用,因证明该笔费用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且被告宁满升对此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并无固定工作,亦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根据同期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760元(40元/天×住院94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14650元(170元/天×75天+100元/天×19天),标准偏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标准酌定为3780元[60元/天/人×63天(住院94天-重症监护754小时÷24小时)×1人];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住院94天)、营养费1880元(20元/天×住院94天),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于本案中,结合原告在医院就诊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其定残之日的实际年龄,原告主张48409.2元(5763元/年×20年×42℅),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凭据核定为203元;9、护理用品费,系原告致残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予赔偿,现原告主张443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并要求该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该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11、查卷复印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12、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损失实际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334200.82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余款214200.82元,应由原告自负10℅,被告宁满升承担90℅,即192780.7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35886.12元外,再付56894.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宁西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满升赔偿原告宁西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2780.7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35886.12元外,再付56894.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宁西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5元,由原告宁西全负担667元、被告宁满升负担1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永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