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秀枝与高延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枝,高延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972号原告陈秀枝,女。被告高延发,男���原告陈秀枝与被告高延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了受理决定,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依法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枝诉称:被告高延发经王某某、李某某两口介绍于2008年7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肆万元。承诺按信用社同期贷款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即月息1.23%,借款后,经过多年催要,被告2013年2月6日找王某某换新币时,才已支付利息2000元,下欠肆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被告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高延发立即清偿所借原告陈秀枝的本金肆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延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秀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原告40000元且约定月息0.123元。2、王某某、李某某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40000元且约定月息0.123元。被告高延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法庭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8年7月26日经王某某、李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月息0.123元,高延发,2008年7月26号”。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出现了笔误,错将月息0.0123元误写为月息0.12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高延发向原告陈秀枝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了月息0.012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条及王某某、李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被告高延发应当偿还原告陈秀枝40000元借款。对于原告陈秀枝诉请的月息0.0123元,未超出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约定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利息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中扣除。因被告高延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延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秀枝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0.0123元计算,从2008年7月26日起至还清该借款时止,扣除被告高延发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高延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王廷宝审 判 员 张瑞鹏人民陪审员 屈培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英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