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闽民申字��1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杨忠与魏松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忠,魏松凤,福州源森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闽民申字第13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忠,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牟磊,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啊鑧,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松凤,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兰友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福州源森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宇,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忠因与被申请人魏松凤、一审第三人福州源森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源森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终字第3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忠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杨忠将30万元定金冻结在其个人账户中,资金监管的性质在于保证交易资金的安全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定金因此未实际交付,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杨忠已按照合同约定,在办理产权收件受理手续之前将30万元定金汇入监管银行账号,应当认定杨忠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及期限履行了支付定金的义务。2.以杨忠名义开立定金监管账户,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且不影响魏松凤对定金的监管和控制,不能作为否定定金已实际交付的依据,即使魏松凤不完全占有杨忠支付的定金,同样也不影响已经交付的事实。3.设立资金共同监管银行账户,虽然如二审所述具有保证资金安全的性质,但该监管账户的设立,在保证杨忠支付的定金及购房款安全的同时,也保证了魏松凤依约履行合同情况下资金的安全,因此,双方才会达成合意,以杨忠支付的定金冻结在其个人账户的方式支付定金,不能以资金监管账户具有保证资金安全的性质,来否定定金支付到该账户具有交付定金的性质。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设立定金是为债权提供担保,定金的交付目的并非转移定金的所有权,而是通过控制定金达到担保债权的目的,如果定金的支付以资金的所有权转移为条件,债权人已经取得定金的所有权,就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债务人享有支付的定金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的权利。(二)原审违背客观事实,错误曲解法律,是对恶意违约行为的保护,对杨忠显失公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魏松凤之所以在收取定金后拒绝将房产过户给杨忠,完全是因为房产价格上涨所致,其违约行为使杨忠蒙受了经济损失,杨忠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魏松凤双倍返还定金,应该得到法律保护。综上,杨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魏松凤提交意见称:(一)诉争定金尚未实际交付,定金条款依法尚未生效,杨忠主张要求支付定金依法不能成立。(二)杨忠与魏松凤订立的《代办产权委托合同》是一份尚未成立、更没有生效的合同,依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杨忠未按时支付购房款和定金,违约在先。(四)魏松凤的保证义务是黄宏到场,本案准备正式办理合同订立手续时黄宏有到场,其不签字是由于杨忠违约造成的,魏松凤并未违约。综上,杨忠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及源森公司签订的《代办产权委托合同》虽然约定了定金条款,双方亦到银行办理了资金监管手续,但资金监管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证交易资金的安全性,杨忠用于监管的30万元定金仍冻结于其本人账户上,其对该资金的使用虽受到一定限制,但该资金并未脱离其实际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原审认定双方约定的定金未实际交付、资金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并据此对杨忠要求魏松凤依据定金罚则支付30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杨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红审 判 员 黄庭岗代理审判员 陈 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成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