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涉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崔某某、赵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崔某某,赵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涉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系涉县人。2000年8月至2011年1月任索堡镇武装部长,2011年2月切线。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贪污罪被依法执行保证人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62年9月2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邯郸市人。2006年至今在邯郸中正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工作,任评估经理。2012年10月份受邯郸市发改委铁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参与涉县邯长铁路复线改造地上附着物评估工作。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贪污罪被依法执行保证人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女,1970年3月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址邯郸市。2007年至2012年在邯郸中正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工作,2010年10月份受邯郸市发改委铁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参与涉县邯长铁路复线改造地上附着物评估工作。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贪污罪被依法执行保证人取保候审。委托代理人国和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赵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于2013年11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李某某、崔某某、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国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索堡镇弹音村支部书记张怀根(已判)和镇司法所陈红海(已判)、龙虎乡王庄村村民王军平(已判)在张怀根家预谋,利用邯长铁路复线改造的机会,与弹音村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栽种少量树木,骗取树木补偿款。2010年3月弹音村邯长铁路复线改造工程地上附着物评估工作开始,索堡镇政府成立专门领导小组配合评估核对工作,时任镇武装部长的被告人李某某任扩能改造领导小组成员并负责组织协调人员配合上级有关部门派下的工作人员工作,主管负责弹音村。在评估工作临近结束时,同为扩能改造领导小组成员的张怀根认为自己不便出面,便给陈红海打电话要其给镇里领导说说给自己的荒山上多增加些树木数,后陈红海给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想要被告人李某某给其他评估人员商量一下,给自己承包的荒山多评估些树木。后在弹音村评估工作做最后汇总的当天中午,在被告人李某某办公室,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崔某某、赵某某和张怀根提出,想给陈红海承包的荒山增加树木数量,并最终虚增了600棵胸径3厘米以下小柏树数量,被告人崔某某、赵某某在评估表上签字。后以每棵60元的补偿骗取国家树木补偿款36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以及同案犯陈红海、张怀根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是主管索堡村的,是受安华堂委托去弹音村帮忙,我当时提的是柏树苗不是小柏树,只是让他们核实一下看缺多少,没有让他们增加多少。被告人崔某某辩称,当时参与的评估人员都提出来了,说评估的少了,我们争执了好久才商量说的是600棵。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我只管记录,我没有参加预谋,具体情况我不知道。赵某某其辩护人辩称,赵某某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贪污罪,其行为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且未达到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立案标准,应宣告赵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邯长铁路复线改造工程地上附着物评估工作开始,索堡镇政府成立专门领导小组配合评估核对工作,时任镇武装部长的被告人李某某任扩能改造领导小组成员并负责组织协调人员配合上级有关部门派下的工作人员工作。在弹音村现场评估工作结束,镇、村和评估单位工作人员在被告人李某某办公室对弹音村评估工作做最后汇总时,被告人李某某受陈红海委托向评估人员及镇村参与评估的成员提出,现场评估时对陈红海承包的荒山上栽种的树苗评估数量小,提议应给陈红海承包的荒山增加树苗数量,在和现场评估人员张怀根等人协商后,被告人崔进忠当场同意增加了600棵胸径3厘米柏树,被告人赵某某在作为原始凭证的清点表胸径3厘米柏树一栏记录“+600个”。被告人崔某某、赵某某在评估单位、陈建良在施工单位、汤江雷在村干部和产权人、张彩秀在县铁路办相应表格内签字确认。根据《邯郸铁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和该清理表记载的内容,以每棵60元的补偿标准,国家多支付树木补偿款36000元。该36000元被陈红海从村委领取,后因群众集体上访,陈红海等人将该款退回弹音村委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8月15日供述,我当时在索堡镇任武装部长,经领导安排,我参与了弹音村征占补偿工作等。在这次征占补偿工作中,镇政府成立专门领导小组配合评估核对工作,镇人大主席安华堂负责全面工作,负责组织人员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工作,我具体参与了弹音村地上附着物评估核对等工作。在弹音村地上附着物评估工作临近结束时的一天下午,陈红海给我打电话说,他承包了弹音村的部分荒山,栽种了小柏树苗,评估时看是不是能给他多评估点树木数,让我帮他给参与评估的人员说说,我就答应到时先看看情况,给评估人员说说。后来在我们对弹音村地上附着物做最后汇总的那一天中午,在我办公室,邯郸评估公司两个评估员和弹音村的村干部张怀根、张春生还有其他几个清点树木的人员在场。张怀根提醒我说陈红海老弟给我打电话说加数的事,看是否说说。我就当着全体人员的面说,弹音村的陈红海给我打电话说他承包的弹音村荒山上树木数量评估的不多,看能不能再浮动浮动。张怀根帮腔说陈红海的树木确实评估的少了点,邯郸评估公司两个评估人员同意给陈红海多评估些数。后来具体给陈红海荒山上增加了多少树木数,我就不清楚了。(2)被告人崔某某2013年8月22日供述,2010年10月份,我单位受邯郸市铁路复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邯郸市枢纽改造与邯长铁路复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委托,对邯长铁路扩能改造涉县段征地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地下附属物等进行清点、评估、汇总。当时我单位安排我和赵某某具体负责涉县段索堡镇弹音村评估工作。在弹音村地上附着物评估结束的那一天中午,我们在索堡镇武装部长李某某办公室里做最后汇总,当时在场的李某某、张怀根、汤江雷、赵某某和我。李某某当着我们全体人员的面说,弹音村的陈红海给他打电话,说想增加自己承包的荒山上的树木数,看能不能给浮动浮动。弹音村干部张怀根也帮腔着说应该给陈红海增加树木数。我说给他们村评估的树木数不少了,我看李某某和张怀根都在坚持,然后李某某、张怀根、汤江雷、赵某某和我共同商定多给陈红海增加了六百棵小柏树苗,然后汤江雷、赵某某做了登记。(3)被告人赵某某2013年8月22日供述,2010年10月份,我单位受邯郸市铁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邯郸市枢纽改造与邯长铁路复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委托,对邯长铁路扩能改造涉县段征地范围内建筑物、构建物和地上、地下附属物等进行清点、评估、汇总。当时我单位安排评估部长崔某某和我具体负责涉县段索堡镇评估工作,其中包括弹音村,我是第一次参加评估,主要听崔经理的领导。在弹音村地上附着物评估结束的那一天中午,我们在索堡镇武装部长李某某办公室里做最后汇总,当时在场的李某某、张怀根、汤江雷、崔某某和我。李某某当着我们全体人员的面说,弹音村的陈红海给他打电话,说想增加自己承包的荒山上树木数,看能不能给浮动浮动。弹音村干部张怀根也帮腔着说应该给陈红海增加树木数。崔某某说给他们村评估的树木数不少了,但李某某和张怀根都在坚持,然后李某某、张怀根、汤江雷、崔某某和我共同商定多给陈红海增加了六百棵小柏树苗。数加到弹音村整体树木数里了,没有对陈红海个人。2、同案人供述(1)同案人张怀根2012年2月15日供述,2010年10月份左右,邯长铁路复线改造开始评估,索堡镇、邯郸评估公司、发改局支铁办和我村部分干部四方代表对我村占地及附着物进行评估,张春生安排汤江雷和我全力配合。评估快结束时,我给陈红海打电话,让他给镇里领导说说,给我们承包的荒山上多加点树木数,因为我是评估人员不便直说。评估工作结束的当天中午,索堡镇原武装部长李某某对评估公司的崔某某说给陈红海老弟多加点小柏树,我赶紧应和。评估公司的人答应后,给我们在虎头山种植的小柏树增加了600棵小树苗,这600棵增加到我村集体树木数里了。我们总共领取50万元钱,因村集体上访,我们害怕被处理,2011年4月份将该款退还到村集体了。(2)同案人陈红海2012年2月14日供述,2010年10月份左右,我村邯长铁路复线改造荒山及其附着物评估整体结束。为了能够多评估些树苗数,在评估即将结束时,我给武装部长李某某打电话,请他在评估过程中给予照顾,李某某答应的很含糊。听张怀根说李某某在评估时给其他评估人员打了招呼,具体多给我评估了多少钱不清楚。我村整体评估结束后,我多次找汤江雷,承诺给汤江雷好处后,汤江雷先从3000多棵加到6000棵,又加到9880棵,最后答应给他七八万好处后,我们的3000棵评估成了11485棵。现在这些钱都退了。3、证人证言证人张彩秀2011年12月1日证,我受邯长铁路复线改造地上附着物评估工作,具体协助有关部门对索堡镇、城关镇征地拆迁中征地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工作。2010年10月份,邯长铁路复线改造征地及补偿工作进行到弹音村,当时参与评估的有邯郸评估公司两位评估师、索堡镇人大主席安华堂、武装部长李某某、国土所所长刘金宝、干部刘先所、王学兵,弹音村干部张春生、张怀根、汤江雷、汤补换等和我,共计四方代表。在评估中,我们对村里根据评估方便,对地上附着物进行分片、整体评估的,由市评估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弹音村支部副书记汤江雷同时做记录,然后汇总出弹音村支部副书记汤江雷同时做记录,然后汇总出弹音村地上附着物总数,数据分别由邯郸评估公司和弹音村留存。4、物证、书证(1)邯长铁路复线工程(涉县段)地上建、构筑物和附属物清点表证明,增加600棵胸径3厘米的柏树及相关人员签字的事实。(2)弹音村占地、树木发放明细表。(3)索堡镇邯长铁路扩能改造领导小组名单证明李某某系领导小组成员。(4)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邯郸铁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及邯郸铁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证明,每棵胸径3厘米以下的柏树补偿60元。(5)涉县人民政府文件涉政(2007)21号关于印发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及涉县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6)邯郸中正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证,崔某某受邯郸中正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委托,对邯长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征地范围内涉县索堡镇弹音村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评估。邯郸中正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证,赵某某受邯郸中正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委托,对邯长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征地范围内涉县索堡镇弹音村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评估。(7)李某某、崔某某、赵某某户籍证明证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机关人员,在担任邯长铁路复线改造弹音村地上附着物评估核对工作期间,陪同被告人崔某某、赵某某等评估人员在现场评估结束后,仅凭陈红海的电话就向崔某某、赵某某等人提出对陈红海承包荒山栽种树木数量有异议,要求增加树木数。崔某某、赵某某作为评估人员,未到现场核实,便和其他评估人员协商一致,在评估明细表上多增加了600棵胸径3厘米的柏树,最终给国家造成了损失3.6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均应对所参与的犯罪承担责任。赵某某的辩护人称赵某某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贪污罪,其行为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且未达到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立案标准,应宣告赵某某无罪。经查,被告人崔某某、赵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等其他受委托参与评估的人员实地对弹音村树木现场评估后,已经确定陈红海实际栽种树木的数量。在对总数汇总过程中,因李某某提出异议,在未到现场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便和其他评估人员协商一致,在清点表上增加600棵胸径3厘米的柏树,其主观上已和李某某等受国家机关委托参与评估人员构成共同故意,对国家造成了损失应共同承担责任;辩护人辩称其行为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且未达到提供证明文件罪的立案标准,应宣告赵某某无罪。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在清点表上增加600棵胸径3厘米的柏树的行为不是其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而是其伙同受国家机关委托参与评估人员其同侵害委托方利益的行为,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增加的柏树增加到村集体而非个人,不存在集体贪污,故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经查,被告人崔进忠、赵某某在清点表上增加600棵胸径3厘米的柏树,是基于李某某提出陈红海承包林地树木评估数量少,其他参与评估人员一致同意为陈红海增加树木数量的情况下做出的,在其他评估人员的参与下最终补偿款由陈红海实际领取并不违背崔赵二被告人的意愿,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量刑时考虑到,在评估工作中三被告均未谋取任何个人利益,三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均较小。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赵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一贯表现较好,综合考虑上述情节,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不对其予以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违法所得3.6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卢志平审判员  刘宝钢审判员  王斌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王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