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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法民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邻水县富源矿业有限公司与陈寿富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邻水县富源矿业有限公司,陈寿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法民终字第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邻水县富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法定代表人肖堂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勇,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寿富,男,生于1966年2月20日,住邻水县。委托代理人钟贤统,邻水县柑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邻水县富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寿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3)邻水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勇、李军,被上诉人陈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贤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7月3日,朱某某在清理富源公司所属风车口煤矿巷道掉渣时左大腿被渣石砸骨折。2010年8月10日,朱某某与富源公司协商,达成协议,富源公司{邻富伤调(20)号}关于解决工伤事故的协议书载明:1、申请人朱某某,系观音煤矿工人,被申请人肖堂成,富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伤者朱某某的医疗费等由富源公司全额承担,已结清,3、富源公司一次性给予伤者朱某某工伤伤残补助金等6万元,4、伤者朱某某和富源公司事故协调小组人员陈寿富等均在协议书上签名按印。当日,伤者朱某某收到陈寿富现金6万元,并注明系其在(富源公司)观音煤矿受伤后一次性付清的赔偿款。原审认为,2012年7月3日,朱某某在富源公司所属风车口煤矿清理巷道掉渣时受伤,8月10日,富源公司以{邻富伤调(20)号}关于解决工伤事故的协议书与工人朱某某协商处理工伤事宜。该协议书载明三点:1、是富源公司与工人朱某某解决工伤事故,而不是福建公司,也不是陈寿富,2、被申请人是肖堂成,系富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不是福建公司,也不是陈寿富,3、受伤工人朱某某的医疗费和工伤伤残补助金6万元等由富源公司承担。据此,受伤工人朱某某与富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寿富只是富源公司事故协调小组成员之一,陈寿富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代表富源公司,是职务行为。陈寿富无义务支付富源公司工人朱某某受伤后的一切费用,其给付受伤工人朱某某6万元现金是垫付行为,富源公司应向陈寿富如数支付。不然,则构成不当得利。关于黎某某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要待工伤认定结论再定。至于黎某某受伤,陈寿富、富源公司有无责任,因本案系不当得利,二者法律关系不一,性质不同,故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由富源公司返还陈寿富6万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富源公司负担。上诉人富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内容: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发包方,被上诉人是承包方。上诉人于2010年6月同意被上诉人对风车口煤矿技改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10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补签《风车口煤矿技改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自行雇请的工人朱某某在为被上诉人工作时受伤。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主动与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上诉人赔偿朱某某6万元,被上诉人已向朱某某履行。时隔2年后,被上诉人却以该赔偿款应由上诉人承担为由要求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法律适用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朱某某的受伤费用应当依法由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直接认定上诉人与伤者朱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其认定事实是错误的。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伤者朱某某6万元的工伤赔偿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上诉人并没有获得利益,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应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6万元工伤赔偿款。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其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与福建道遂工程公司签订和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涉案风车口煤矿系上诉人下属企业富强公司的煤矿,而富强公司是一个独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故一审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不当。因此,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有三处不同:(一)被上诉人私刻福建道遂工程公司的印章与邻水县富源矿业集团富强煤业有限公司签订《风车口煤矿技改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因雇用的工人朱某某在清理煤矿巷道掉渣时左大腿被渣石砸骨折。(二)与伤者朱某某达成解决工伤事故协议的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方没有人参与,也没有授权被上诉人处理该事故。(三)向伤者朱某某支付伤残补助金的也是被上诉人。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寿富作为实际施工人,雇用朱某某从事煤矿巷道清理工作,被上诉人陈寿富是雇主,伤者朱某某是雇员。雇员朱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伤者朱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金6万元被上诉人已全部支付。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6万元,是指被上诉人支付给伤者朱某某的6万元赔偿金应当由上诉人富源公司支付,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即获得了不当利益,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一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从全案来看,朱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后果的法定最终责任人是陈寿富,而不是富源公司,故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因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成立的条件是必须有一方受益,必须是使他方受损,必须是受损和受益之间有因果联系,受益必须是没有合法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显然,上诉人富源公司并没有因此而获得利益,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属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邻水县人民法院(2013)邻水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寿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寿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代军审判员  胡 成审判员  张学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滕骥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