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云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林美如与陈凤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民初字第286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罗海燕。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徐献清。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旭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燕、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献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7日在原云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多次因家庭琐事及家庭财产问题向云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13年7月31日云和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但在离婚诉讼中未涉及原、被告婚后财产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8年10月22日)以13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范扬松购买了坐落于云和县浮云街道解放街68号3幢104室的两直砖木结构房屋。其中被告以其拆迁补偿款支付了8万元,剩余5万元为原告儿子代原告支付。房屋交付使用后,原、被告就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但由于各种原因,原、被告一直未能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认为云和县浮云街道解放街68号3幢104室的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双方现已离婚,原告仍应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故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坐落于云和县浮云街道解放街68号3幢104室房屋的一半归原告使用,另一半归被告使用;二、本��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原、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云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待证原、被告现已离婚及离婚诉讼中未涉及房产分割的事实;3、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待证原、被告购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情况的事实;4、房屋买卖契约两份、收条及中国建设银行明细查询表各一份,待证诉争房屋的购买及付款情况;5、屋基转让协议一份,待证原、被告以补偿款换回地基,后又转让地基的事实;6、张永波及项利燕身份证、结婚证、项利燕中国建设银行卡信息及明细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张永波代为原告林某向范扬松支付5万元房款的来源及取款时间;7、2013年7月30日、2013年9月26日云和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待证当时购买房屋当事人及价款的约定、房款的支付方式、在场人员及房屋早已交付使用的情况,待证本案诉争房产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认为坐落于云和县浮云街道解放街68号3幢104室的房屋系被告婚后个人财产,不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当时购买房屋系被告个人出面与原房主范扬松商议,两份购房合同均以被告个人名义签订,所有的购房款13万元人民币都是被告用其祖上遗留下来的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的,原告主张13万元的购房款当中有5万元是其儿子张永波代为支付的内容是不属实的。13万元的购房款是被告分两次向原房主范扬松支付的,两次范扬松都没有出具收条,原告提交的由范扬松出具的收条是范扬松与原告串通起来作假,并不是事实。故本案诉争房屋应当属于被告婚后个人财产,不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要求与被告分割使用权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当庭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云和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拆迁补偿结算领款单三份,待证诉争房屋是被告用拆迁款分两次支付的;2、《调解协议书》一份,待证云和县云和镇前巷南路28号房屋属于被告祖上传下来的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5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这几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且上述事实都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4,被告对当中的两份房屋买卖契约没有异议,两份房屋买卖契约均为被告自己签订,内容也是当时签订的内容,没有改动。但是对证明材料4当中的收条及中国建设银行明细查询表有异议,被告认为,由原房主范扬松出具的这份收条是范扬松与原告串通起来作假的,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剩余的5万元人民币购房款是被告自己支付的,而不是由原告儿子张永波支付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6,被告认为该份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剩余5万元购房款是被告支付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7,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其中证人证言部分所要待证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坚持认为原房主范扬松出具了假的证言,被告为了购买坐落于云和县浮云街道解放街68号3幢104室的房屋分两次向范扬松支付了13万元人民币,所有购房款均是从被告拆迁款中取得,诉争的房屋是被告个人财产。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本院的认定意见如下:对于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明材料1、2、3、5,本院经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后认定上述证明材料能够待证原告要待证的事实,且均对查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几组证明材料本院给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4、6、7,这几组材料有些为原件、有些为复印件,被告对其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异议主要在于被告主张13万元的购房款全部由其个人财产支付,第一次支付8万元,第二次支付5万元,原告提交的上述几组证明材料主要证明第二次的5万元购房款是由原告个人财产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明材料给予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上述几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给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明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证明材料1不能待证第二次支付的5万元也是由被告���付的事实,证明材料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本院的认定意见如下:被告提交的这两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被告支付购房款的来源,并且对被告第一次支付的购房款的来源原告亦表示认同,故对被告提交的这两组证明材料本院给予采纳。经庭审,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二婚,双方于2002年8月7日在原云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前各自生育有子女,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7月31日经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2008年10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范扬松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被告陈某以13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范扬松所有的坐落于云和县浮云街道解放街68号砖木结构的房屋,被告陈某预付8万元人民币,剩余购房款5万元待所购房屋土地证办好后再支付。被告陈某于契约签订当日支付了范扬松预付款8万��人民币。后,被告与范扬松又就云和县浮云街道解放街68号的房屋再次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购房款13万元人民币一次性支付给范扬松,范扬松在两个月内办理房屋土地证,该份契约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31日。对于签订该份契约的事实及契约的内容,原、被告与范扬松均无异议,2008年10月31日范扬松收到原告林某儿子张永波代为支付的购房款5万元人民币,并当场出具了收条一张。云和县浮云街道解放街68号3幢104室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08年12月4日办出,土地证办好后,范扬松将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林某及其儿子案外人张永波。在土地证办好后不久,原、被告就搬迁入住云和县浮云街道解放街68号3幢104室的房屋,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13年7月31日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搬出上述房屋,在原、被告的历次离婚诉讼中,双方都未提���要求分割上述房屋。另查明,本案诉争的云和县浮云街道解放街68号3幢104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划拨,原、被告及原房主范扬松至今未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原因不明。且该房屋至今登记在原房主范扬松名下。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称诉争房屋系被告的婚后个人财产,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购买诉争房屋的13万元购房款,尤其是第二次支付的5万元均来自于其个人婚前财产。结合原告提交的案外人范扬松出具的收条与案外人张永波的取款记录,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尽管如此,原、被告双方也只享有共同债权,而不是共同财产。且诉争房屋至今尚未进行产权过户登记,也未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本案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旭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