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民初字第5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康少杰与邱龙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少杰,邱龙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5136号原告康少杰,男,汉族,1974年2月27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卢龙光,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龙源,男,汉族,1977年3月11日出生,住厦门市集美区。原告康少杰与被告邱龙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少杰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3356.71元(利息,从2012年6月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100000元×6.84%/365元/天×4×445天=33356.71元),以上两项暂合计为133356.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利息标准、借款期限等。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抗辩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均为原件,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与数额。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0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两份材料主要载明: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0年6月25日至2010年10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5%,并载明:签订协议时被告已经收到借款现金50000元。至2012年6月8日时,被告在前述《借条》的左下方注明如下内容:本人邱龙源向康少杰借款壹拾万元整,承诺将会近期归还,特立此据。被告除在落款处签名外,还分别在数额“壹拾万元整”、落款“邱龙源”处捺印指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为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清楚,除利息标准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应认定有效。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要求支付自被告再次承诺近期还款的时间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起诉时原告主动将协议约定的月息5%,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龙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少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2年6月8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7元,由被告邱龙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波人民陪审员  叶凤林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颖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