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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沈幼元与何建正、何雁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幼元,何建正,何雁,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435号原告沈幼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学军。被告何建正。被告何雁。被告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德。原告沈幼元诉被告何建正、何雁、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部分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学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建正、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何雁及绍兴华苑布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3年12月24日,在此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一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何雁及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何建正的担保人自愿为其与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12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合同,于2012年12月24日出借给何建正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2月22日;月息18.6‰,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截止2013年1月24日,被告何建正欠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504340元。2013年1月24日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何建正享有的上述50万元借款本金及全部应付利息的债权和要求借款人何建正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合同权利、要求借款人何建正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合同权利以及要求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何雁、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和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和其他所有合同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后应向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504340元,支付时间为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付清转让款之日起即享有该协议载明的转让的债权及其他有关权利。原告于合同签订日付清所有转让款项。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何建正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付清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没有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何建正归还借款本息504340元及50万元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期间按月息18.6%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何雁、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依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何雁、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该债权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借据及转帐凭证各1份,以证明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4日借给被告何建正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2月22日,利息为月息18.6‰的事实;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所有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告知债务人的事实;证据4、债权转让款收取说明及业务委托回执各1份,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债权转让款并已经享有上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贷款人的所有合同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案外人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本案被告何建正作为借款人,被告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何雁及案外人绍兴华苑布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最高余额120万元范围内办理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12月24日,案外人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出借给被告何建正人民币5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2月22日;月息18.6‰,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截止2013年1月24日,被告何建正尚欠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504340元。2013年1月24日,案外人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何建正享有的上述50万元借款本金及全部应付利息的债权和要求借款人何建正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合同权利以及要求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何雁、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和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和其他所有合同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后应向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504340元,支付时间为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付清转让款之日起即享有该协议载明的转让的债权及其他有关权利。同日,原告付清了上述转让款,案外人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保证人何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代收及代为某。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何建正向案外人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由案外人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被告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何雁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案外人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已将通知书送达保证人何某由其转交,且原告起诉后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又经本院送达,可认定已到达各被告,案外人对各被告享有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转移给本案原告。案外人已向被告何建正交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何建正尚未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建正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18.6‰,逾期罚息按借期利息上浮50%,现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后续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3年1月25日。被告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何雁自愿为被告何建正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根据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正应归还原告沈幼元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04340元,并以50万元本金为基准,按月息18.6‰支付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何雁对被告何建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沈幼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43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人民币11963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何建正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4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何鲁峰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