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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明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刘明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任某某。法定代理人周凤荣,女,满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柳月利,辽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明君,男,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刘明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凤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月利、被告刘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起诉称:2013年7月23日11时5分许,被告刘明君驾驶吉D520**号中型货车,行至龙山区寿山镇永志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任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任某某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入住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明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某无责任。吉D520**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被告刘明君承担。被告刘明君当庭答辩称:同意赔偿该由他承担的费用,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未满12周岁独自骑电动自行车上道本身就存在危险,作为其父母和本人应对这种行为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华安公司未答辩。在当庭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任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病情、用药情况及所花费用;3、复印费票据150.00元;4、交通费票据643.00元;5、收据,证明购买电动车2,100.00元;6、补课费证明及收据,证明原告补课花费1,800.00元;7、鉴定书,证明原告瘢痕修复费用1.2万元;8、鉴定费票据1,400.00元;9、诉讼费票据500.00元、保全费票据520.00元、邮寄费票据120.00元。刘明君质证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对补课费及瘢痕修复费用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刘明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1时许,刘明君驾驶吉D520**号中型货车,沿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永志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组宋玉梅家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任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任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明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任某某于当日住院治疗62天,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2,680.87元,出院休治半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计算损失为:医疗费12,680.87元、伙食补助费3,100.00元、护理费7,485.88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交通费643.00元、复印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补课费1,800.00元、财产损失1,0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1,140.00元,共计44,389.75。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刘明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刘明君承担赔偿责任。任某某主张交通费、复印费过高,应适当调整。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任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12,680.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50.00元×62天);3、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4、护理费7,485.88元(102.77元×62天×1人);5、交通费300.00元;6、财产损失1,000.00元;7、复印费60.00元;8、鉴定费1,400.00元;9、诉讼费500.00元、保全费520.00元、邮寄费120.00元,共计39,166.75元。华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任某某10,000.00元(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785.88元(护理费7,485.88元、交通费3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0元(车辆损失)。三项合计18,785.88元。剩余损失20,380.87元(其中医疗费2,68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复印费60.00元、鉴定费1,400.00元、诉讼费500.00元、保全费52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刘明君赔偿。任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补课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明君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人民币18,785.88元。二、被告刘明君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人民币20,380.87元。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任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0.00元、保全费520.00元、邮寄费120.00元,计1,140.00元,由被告刘明君负担(已计入本判决第二项)。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东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人民陪审员  王炳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业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