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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隋代礼和张继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代礼,张继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736号原告隋代礼,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矿区建行职工。被告张继前,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兖矿集团东华公司37处职工。原告隋代礼诉被告张继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代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代礼诉称,被告张继前于2011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期一个月,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推脱不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继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7708元,共计22708元。被告张继前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隋代礼与被告张继前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4日,被告张继前为还信用卡欠款向原告隋代礼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借款协议,今有隋代礼将现金壹万五千元整借给张继前,期限壹个月,月息千分之二十五,债务人:张继前。2011.8.14.”。借款逾期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3年9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继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7708元,共计22708元。另查明,2011年8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三年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4%。以上认定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张继前于2011年8月14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及庭审查证笔录认定的,证据已收存入卷。本院认为,被告张继前向原告隋代礼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要求的利息7708元低于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770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继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隋代礼借款人民币15000元,支付利息7708元(利息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张继前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光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