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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东东、吴琪琪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吴某,陈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7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92年3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1994年11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8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严某、郑某,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吴某、陈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葵葵,被告人胡某、吴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严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胡某向被告人吴某、陈某提议一起去宁海县技工学校向赵某乙强行要300元钱和一部手机,被告人吴某、陈某予以应允。当日17时许,三被告人至宁海县技工学校后又共谋找到赵某乙后先打一顿再要钱。后在该校寝室312室,被告人吴某、胡某采取打耳光、言语威胁等手段从赵某乙处抢走人民币300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134元的中兴TU280手机,期间,被告人陈某按事前约定负责撑场面及看住寝室其他同学。案发后,被告人胡某、陈某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5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5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还全部赃款。被抢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三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赵某乙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吴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人童某、赵某甲、李某、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价格鉴定意见书,赃物照片,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吴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睿利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