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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日立金属(东莞)特殊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金属(东莞)特殊钢有限公司,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729号原告日立金属(东莞)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法定代表人长谷川正人。委托代理人尤武军、郭艳,均系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法定代表人宋春峰。委托代理人王东海,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立金属(东莞)特殊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武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1月向被告提供模具钢材和热处理服务,费用共计177464元,被告在2012年8月7日向原告支付52407.9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4759.1元及利息5000元(此利息自2013年8月8日暂计至2013年11月30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确认双方货款总额为177464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759.1元未付,同意从2013年8月8日开始支付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从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1月向被告提供模具钢材和热处理服务,费用共计177464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等额的发票,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支付时间为发票日期30日内付款,原告为此提供采购单、送货单、对帐单和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发票、采购单、订货确认书、送货单、热处理送货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模具钢材和热处理服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货款共计124759.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759.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月结30天支付原告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以124759.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8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日立金属(东莞)特殊钢有限公司货款124759.1元及利息(以124759.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8元,财产保全费1176元,共计26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娜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 翯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