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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民终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曹云峰、刘朴冷、卢红宾、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曹云峰,刘朴冷,卢红宾,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2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留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会军,职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云峰,男,1972年8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运玲,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朴冷,男,1969年5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红宾,男1974年3月22日,汉族。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红宾,男,1974年3月2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负责人:苏世敬,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文和,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清露,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云峰、刘朴冷、卢红宾、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会军,被上诉人曹云峰的委托代理人韩运玲、王丹,被上诉人刘朴冷的委托代理人卢红宾,被上诉人卢红宾,被上诉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和、赵清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10日08时15分,刘朴冷驾驶豫C98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定鼎北路口时,曹云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定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大客车左前角与摩托车右侧中部相接触,造成曹云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中队出具的公交证字(2012)第1201200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刘朴冷驾驶豫C98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定鼎北路口时未能减速慢行,保持安全车速;曹云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因该路口监控设备故障,无监控录像,不能确定事故发生时道路信号灯情况。当事人双方对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状况说法不一致,公安机关对事故发生的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曹云峰于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28日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8095.57元、交通费300元。曹云峰住院期间由哥哥曹俊峰、弟弟曹静峰两人陪护。2013年3月13日,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曹云峰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3月27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曹云峰右第1-5及8-10肋骨骨折属于九级伤残,其右锁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曹云峰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刘朴冷、卢红宾系豫C98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交运新安公司进行经营,事故发生后,卢红宾为曹云峰垫付医疗费10000元。豫C98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再查明:曹云峰系洛阳市老城区新生村8组48号失地农民,没有子女,其在洛阳坤昊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曹云峰的父亲是曹木林,母亲是史荷花,曹木林与史荷花有三子一女,长子曹俊峰,次子曹云峰,三子曹静峰,女儿曹白茹。曹俊峰在洛阳宝航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为3000元,曹静峰无固定收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朴冷驾驶的豫C98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公安机关对事故发生的成因无法查清,原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调查得到的事实,认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均有违章行为,酌定原告曹云峰与被告刘朴冷对该次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各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曹云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损失的剩余部分,应由豫C98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刘朴冷、卢红宾承担,该车的挂靠单位被告交运新安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曹云峰主张的医疗费18095.57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083元、鉴定费7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曹云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应按30元/天×18天计算,为540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曹云峰主张的营养费1900元,应按10元/天×18天计算,为180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曹云峰主张的误工费17670元,应按2800元÷30天×168天(原告曹云峰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为168天),为15679.44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曹云峰主张的护理费3800元,其中护理人员曹俊峰的护理费应按3000元÷30天×18天计算为1800元,护理人员曹静峰的护理费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365天×18天计算为1251.54元,共计为3051.54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曹云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3143.10元,因原告曹云峰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按照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85859元(20442.62元/年×20年×赔偿系数21%),已经超出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故原告的该项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曹云峰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018元之诉求,经计算应为15140.59元(计算标准及方法附后),已经超出原告主张的数额,故原告的该项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判决书主文中不应再出现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6161.10元(73143.10元+13018元)。关于原告曹云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之诉求,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支持的原告曹云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09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15679.44元、护理费3051.54元、残疾赔偿金86161.1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700元、车损1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5490.65元。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云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为121083元。原告剩余的损失14007.65元(不包含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卢红宾、刘朴冷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7003.83元,由原告曹云峰自担50%的责任为7003.82元。鉴于被告卢红宾已经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多支付的2996.17元医疗费,被告卢红宾、刘朴冷可另行向原告曹云峰主张。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朴冷、卢红宾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云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为121083元;二、被告刘朴冷、卢红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曹云峰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曹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曹云峰承担410元,由被告刘朴冷、卢红宾承担2690元(原告曹云峰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刘朴冷、卢红宾支付原告曹云峰269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刘朴冷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而曹云峰无证驾驶车辆,本次事故应由曹云峰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令保险公司按有责任赔偿曹云峰的各项损失,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曹云峰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曹云峰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属于城镇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来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曹云峰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缴纳社保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以及收入减少证明,原审法院仅凭一份工资证明来判决误工费及护理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洛阳市老城区(2013)老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曹云峰承担。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答辩称:同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刘朴冷、卢红宾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的意见一致。曹云峰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的证据并未显示曹云峰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指出刘朴冷是两处违章,原审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标准。曹云峰住所地和常住地是新生大队,村委会已经出具了失地证明,农民失去土地,居住也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曹云峰提交了证明陪护是两人,时间是19天,有相应的单位扣发工资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朴冷驾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曹云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云峰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证明书记载,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成因,鉴于事故中双方均有违章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本次事故负对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永安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所称刘朴冷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曹云峰虽为农村户口,但因其长期居住在城市,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有村委会证明及洛阳坤浩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问题,曹云峰提交的有宝航商贸有限公司证明、洛阳坤浩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曹俊峰与宝航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工作关系及工资标准,原审护理费计算无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721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朝晖审 判 员 邢玉玲代审判员 杨元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