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塘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林方钦与沈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方钦,沈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塘商初字第737号原告:林方钦。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沈国良。原告林方钦为与被告沈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沈国良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依法将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方钦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方钦起诉称:2013年5月,被告沈国良以应急需要为由向原告林方钦借款4万,称将在一个月内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国良仍未归还借款。2013年7月26日,被告沈国良向原告林方钦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共分4次在2013年8月30日前全部归还借款。此后,被告沈国良仅归还了1万元,剩余的3万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林方钦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国良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并自起诉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2、被告沈国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原告林方钦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沈国良确认向原告林方钦借款4万元,并约定分期归还的事实。被告沈国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林方钦提供的证据,被告沈国良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林方钦陈述的相一致,能够证实原告林方钦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沈国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林方钦借款4万元,并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于2013年8月2日归还1万元、8月10日归还1万元、8月20日归还1万元、8月30日归还1万元。但被告沈国良仅支付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林方钦诉来本院,请求上判。另查明,原告林方钦因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方钦与被告沈国良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沈国良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林方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方钦借款30000元;二、被告沈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方钦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沈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方钦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沈国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王国仕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人民陪审员 章 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