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与谈荣华、陈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谈荣华,陈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1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代表人:沈伟伟。委托代理人:董建新。委托代理人:周文笔。被告:谈荣华。被告:陈金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南浔支行)为与被告谈荣华、陈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陈金英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于2013年9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建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业银行南浔支行起诉称:2011年8月,被告谈荣华向原告申请农户贷款,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双方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陈金英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谈荣华于2013年1月12日归还9000元,截止2013年8月5日,仍有本金41000元、利息5867.31元未付,被告陈金英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谈荣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5867.31元(利息从2011年8月10日开始计算,暂时至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5日后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被告陈金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谈荣华、陈金英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原告农业银行南浔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谈荣华因购饲料所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陈金英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并对借款期限、利率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个人借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10日,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谈荣华发放贷款5万元的事实。3、欠款清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8月5日,两被告尚欠的借款利息、罚息计5867.31元的事实。4、交易明细1份,用以证明被告谈荣华已支付四期利息计3738.13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4,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具体金额应以本院核算为准。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0日,原告农业银行南浔支行与被告谈荣华、陈金英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10025772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谈荣华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陈金英为被告谈荣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5万元出借给被告谈荣华,并确定年利率为8.528%。借款期限内,被告谈荣华已支付借款利息计3738.13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谈荣华仅于2013年1月12日归还本金9000元,尚余本金41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支付,被告陈金英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南浔支行与被告谈荣华、陈金英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谈荣华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其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谈荣华归还借款本金41000元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英为被告谈荣华向原告所借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陈金英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金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陈金英就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谈荣华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谈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其中暂计算至2013年12月16日为人民币7676.90元)。二、被告陈金英对被告谈荣华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金英就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谈荣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2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292元,由被告谈荣华、陈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震四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人民陪审员 俞金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期鸣 来源:百度“”